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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建龙与涂小铭、第三人杨洁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龙,涂小铭,杨洁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孙建龙,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涂小铭(又名涂永平)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洁梅,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龙与被告涂小铭、第三人杨洁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十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小铭、第三人杨洁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龙诉称:2013年3月30日,我与被告涂小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南鼎源小区中单元504号单元房一套,面积126平房,价值16万元。2014年3月,被告将该单元房交付给我,我及时开始了装修。但近几个月来,第三人杨洁梅以被告将房屋卖给了她为由,几次到我房中阻挠干扰,致使我方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我方报警后,公安部门认为属于民事纠纷,要求维持现状,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小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杨洁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原告孙建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鼎源住宅小区中单元504室单元房一套,价值16万元;2、原告孙建龙房屋装修照片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正在装修房屋过程中;3、灵宝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杨洁梅以购买该房屋为由,阻止原告装修房屋;4、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原告从王银学等人处复印得来的,证明涂小铭开发王银学等四户小产权房屋,原告所购单元房涂小铭享有处分权;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涂小铭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与其他人没有纠纷。被告涂小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洁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涂小铭和第三人杨洁梅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涂小铭经人介绍,以涂永平的名字与王银学、马如草、刘公攀、屈印超、段根英等5户家庭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涂小铭在上述5户家庭宅基地上开发7层住宅楼一栋,一层房屋归5户家庭所有,每户占1/5;每户可在二层或四层挑选130平方的单元房1套;其余房屋归被告涂小铭所有。2013年3月30日,原告孙建龙与被告涂小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涂小铭在上述5户宅基地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南鼎源小区中单元504号单元房一套,面积126平房。2014年3月,被告将该单元房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开始了装修。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杨洁梅以购买该房屋为由,阻止原告装修房屋,原告报警,公安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涂小铭和第三人杨洁梅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涂小铭对本案涉及的单元房享有处分权,且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了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自动履行完结。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起既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建龙与被告涂小铭(涂永平)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涂小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杜秋平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