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建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中庆花园*号2-2,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自方,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学院支路**号6-1,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兴国,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金牛村*组。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张兴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谭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5年6月10日,被告张兴国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72‰,2007年6月9日前归还。但是被告只将20000元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后又于2010年9月3日支付利息641.7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兴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品除2010年9月3日已支付的641.7元)。2、被告张兴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国以购车为由,于2005年6月10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0元,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6.72‰,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9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并于2010年9月3日再次支付逾期利息641.7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且于2010年9月3日之后也未再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2年9月22日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向被告张兴国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兴国于2013年2月4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证明、(2012)万法民初字第07943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兴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兴国应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本金20000元及尚欠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72‰上浮50%计算,摒除被告张兴国已支付的逾期利息641.7元,剩余的部分为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尚欠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72‰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华丽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凡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