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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夏某,男,生于1978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樊永金,郧西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活动、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某,女,生于1980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夏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夏新顺、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10月3日在郧西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9月10生一男孩,取名夏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我们一起到河北盐厂打工,2005年3月10日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从河北外出下落不明,我多方查找均无消息。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诸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吕某及婚生子夏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观音镇南沟村村委会及邻居孙某、夏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自2005年3月与原告发生争执外出后再未回到郧西老家的事实。证据五、(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六、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对吕某父亲吕某甲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与原告夏某一起去河北打工后于2005年3月从河北出走后再未回过家,也未与家里联系的事实。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当地基层组织及邻居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且与其他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来源合法且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0月3日在郧西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0生一男孩,取名夏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一起到河北盐厂打工,2005年3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从河北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3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外出长年不归,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子夏某由原告夏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夏新顺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