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祥云县昌建煤矿(以下简称昌建煤矿)与李福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昌建煤矿,李福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住所地:祥云县米甸镇自羌郎矿区。负责人杨培富。委托代理人杨明峰,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清,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以下简称昌建煤矿)诉被告李福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祥劳人裁第48号裁决书漏裁被告增加的申请请求。仲裁委审理中原告增加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裁决书未对该请求作出裁决,该请求成立与否决定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裁决书对被告本人工资认定错误,裁决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清于2013年2月至6月为原告劳动,2014年7月1日发生工伤,原告已提供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五个月的平均收入仅为2907.36元。原告已尽到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举证证实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确定其本人工资是高于还是低于统筹地平均工资,从而确定其本人工资标准,但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2013年2月前七个月收入因其未举证应认定无收入,所以,被告2014年7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4536.8元÷12月=1211.4元,其本人工资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被告本人工资只能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应为3687元60%=2212.2元。因此,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48.8元。三、裁决书适用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31号作为赔偿依据错误。诉讼和仲裁制度包含程序法、实体法,赔偿依据属于实体法,它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并且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31号不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而是新设了一种诉讼和仲裁的赔偿方法和标准,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因此,被告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4440元。四、裁决书裁决被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300元的鉴定费是错误的,该鉴定费是被告在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支出,当时鉴定的伤残等级是五级,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仅为七级,该笔鉴定费是建立在一个错误结论和没有被仲裁机构采纳的基础上支出的,用人单位不应对这一错误承担责任。综上,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687元60%4个月=884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7元60%13个月=28758.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7元8个月=29496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7元22个月=81114元,四项合计14821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3日仲裁庭开庭时解除,不存在争议,无需判决处理。对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予以裁判。对被告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恰当,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关于工资计算方式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原告以被告四个月领的工资来计算月平均工资不合理,同时职工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鉴定费及一次性伤残费依法由社保基金支付,由于被告受伤在参加社会保险之前,所以被告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另,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文件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合法用工单位;A2、《祥云县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昌建煤矿现在的实际负责人是杨培富;A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杨培富是昌建煤矿负责人;A4、(2014)祥劳人裁第48号裁决书一份,欲证实裁决书部分标准及项目适用错误;A5、李福清2013年2-6月工资收入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尽到举证义务,李福清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211.4元,低于社平工资的60%;A6、送达回证一份,欲证实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A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过省级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A8、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伤残为七级伤残;A9、出工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为14536元;A10、支取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取款项的情况。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B1、户口册及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单位基本信息;B2、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B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祥云县昌建煤矿;B4、鉴定结论通知二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B5、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参加工伤保险;B6、(2014)祥劳人裁第48号裁决书一份,欲证实该案经过仲裁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6、A7、A8、A10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A2、A4、A9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A3、A5有异议,认为证据A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定,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B2、B3、B5无异议;对证据B1中的户口册复印件无异议,对企业信息登记表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昌建煤矿现实际负责人是杨培富;对证据B4中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无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B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赔偿项目及标准是错误的,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1-B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A4、A5、A9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煤炭开采销售的自然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王建昌,2011年6月21日昌建煤矿负责人王建昌与祥云县培富煤矿负责人杨培富签订《祥云县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现昌建煤矿负责人为杨培富。被告于2013年2月到原告煤矿工作,工种为采掘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发生井下局部瓦斯燃烧致伤,并于当天被送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20%Ⅱ°、Ⅲ°,吸入性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9日出院。2014年1月26日经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经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大劳鉴[2014]189号《关于李福清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被告伤情为因工伍级,因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12日经省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未达到护理等级。2013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煤矿领取的工资收入为834元,3月份领取3339元,4月份领取3060元,5月份领取3864.80元,6月份领取3614元,2-6月合计为14711.8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入院出院时原告提供车辆进行接送。被告出院后,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生活费31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2015年1月13日仲裁庭开庭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福清与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在昌建煤矿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2013年7月5日昌建煤矿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即被告出事故前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昌建煤矿支付;三、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个月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由于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大理州职工月平均工资暂未公布,该基数适用2013年标准3687元/月。故被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114元(3687元/月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96元(3687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应如何确定。被告2013年2月至6月在原告煤矿上班,根据其上班时间长短、工种及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42.36元{(834元+3339元+3060元+3864.80元+3614元)÷5个月}。本案中,综合被告伤残等级及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54.16元(2942.36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42.36元,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50.68元(2942.36元/月13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所以被告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5、一次性赔偿金。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第三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发生煤炭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七级伤残人员的赔偿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四倍,2012年大理州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610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154440元(38610元4倍)。原告关于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文件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祥云县昌建煤矿应支付李福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5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5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4440元,共计321254.84元。扣减原告垫支款项31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18104.84元。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与被告李福清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二、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福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人民币318104.84元。三、驳回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萍审 判 员 蒲 怡人民陪审员 杨学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