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华(绰号“大象”),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华及其辩护人蓝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华伙同“兔仔佬”和“矮仔”(均在逃)驾驶面包车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农业银行宿舍楼下,将事主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龙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867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蓝战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华有自首的情节和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华伙同“兔仔佬”和“矮仔”(均在逃)驾驶面包车窜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农业银行宿舍楼下,将事主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龙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蓝战立提出被告人郭某华有自首的情节和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