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耀红与李冠军、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红,李冠军,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潘德胜,炎陵县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罗耀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炎陵县,现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冠军,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负责人刘细检,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负责人肖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调解、和解。被告潘德胜、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炎陵县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炎陵县。负责人李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全,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系炎陵县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调解、和解。原告罗耀红与被告李冠军、分宜远航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潘德胜、炎陵县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告潘德胜、华昌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公司、李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耀红诉称:2014年6月24日21时,原告罗耀红乘坐被告潘德胜驾驶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前方被告李冠军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耀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罗耀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4月10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德胜、李冠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罗耀红不负责任。被告潘德胜所驾驶的货车系被告华昌货运分公司所有。被告李冠军驾驶的货车系被告远航公司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79.56元、护理费9809.25元、交通费3279.5元、租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70118.35元、误工费22888.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拐杖、坐便器150元,共计171624.91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残疾赔偿金为81416.7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184923.31元。原告罗耀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冠军、潘德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罗耀红不负责任;2、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罗耀红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及后续医疗费情况;3、原告罗耀红的病历资料1套,拟证明原告罗耀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4、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罗耀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5、赣K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冠军驾驶的赣K556**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6、炎陵县霞阳镇石潮村马路边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罗耀红的土地已征收,系失地农民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营业执照及税务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罗耀红及其妻子系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8、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明各2份,拟证明原告罗耀红的小孩罗超、罗政出生时间;9、湘B9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潘德胜驾驶的货车系华昌货运公司所有。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间租床费,限额为10000元,且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理赔范围;4、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李先贵,应在交强险中预留部分;5、本案被告李冠军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6、原告母亲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医疗费项目下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间租床费,限额为10000元;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没有医院和鉴定依据;4、本案中被告李冠军系超载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5、被告李冠军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6、诉讼请求数额过高;7、原告母亲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车主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远宜物流公司、李冠军、华昌货运公司、潘德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罗耀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多少;2、被告李冠军、远宜物流公司、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潘德胜、华昌货运公司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罗耀红、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华昌货运公司、潘德胜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华昌货运公司、潘德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提出异议,其中对证据2的异议是鉴定意见书中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已实际发生,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来计算;对证据3的异议是医嘱全休3个月与鉴定意见书建议全休7个月不一致;对证据4的异议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租床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部分交通费发票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其他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应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异议是原告村民小组的证明资格不符,无证明效力;对证据7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提出异议。其中对证据1的异议是被告潘德胜驾车追尾应该负全责,而不是与被告李冠军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3、4、7的异议与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相同;对证据6的异议原告村民小组的证明资格不符、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母亲的赡养人数。被告华昌货运公司、潘德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其异议与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相同。针对四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费用3000元,由于原告已进行该手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误工天数不一致,因证据2系在证据3后出具,本院以证据2认定的误工天数为准。4、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大部分无正式票据,但被告潘德胜证实原告为治伤确实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因鉴定费、租床费,系原告为维权和治伤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有关村民小组证明,因村民小组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耀红对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21时,原告罗耀红乘坐被告潘德胜驾驶湘B9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1909KM+705M处,与前方被告李冠军驾驶的赣K5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耀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罗耀红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损毁伤,左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肌腱损毁并缺损,左足血管损伤,左足软组织严重损毁并缺损,右足多发骨折并缺损。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足三角骨缺如,皮肤覆盖不全及三角骨缺如,造成足弓结构改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足背皮肤覆盖可考虑皮瓣移植,估计费用10000元;受伤后全休7个月;内固定取出手术约3000元。2014年7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德胜疲劳驾驶、被告李冠军违法装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罗耀红不负责任。被告李冠军驾驶的赣K556**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被告远宜物流公司,该车于2014年1月18日、3月17日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投了保险额为4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为1年,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潘德胜驾驶的湘B90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华昌货运公司。事发后被告李冠军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被告潘德胜为原告垫付了35000医药费。原告罗耀红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行业,其长子罗超2004年3月31日出生,其次子罗政于2010年6月30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罗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5579.56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住宿费300元(租床费)、伤残赔偿金62616.25元(26570元/年×20年×10%+9025元/年×21年×10%÷2=62616.25元)、误工费22888.25元(39237元/年÷12个月/年×7个月=22888.2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拐杖、座便器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罗耀红在庭审前已做内固定手术,手术费用为1148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足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153682.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李冠军驾驶的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耀红的损失。对于原告罗耀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被告李冠军、潘德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即被告李冠军、潘德胜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李冠军超载驾驶,该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装载驾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李冠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李冠军自负10%的责任。因被告李冠军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381.38元;被告潘德胜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23813.78元,被告李冠军、潘德胜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李冠军、潘德胜多垫付的款项,原告罗耀红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给两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李冠军、远宜物流公司、潘德胜、华昌货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应核减原告罗耀红超出医保基本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罗耀红系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原告罗耀红母亲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应扣减由被告李冠军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此款系被告李冠军支付而非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新余城区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其中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远宜物流公司、李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三)、(六)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耀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16.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300元(租床费)、残疾器具费150元(拐杖、坐便器费)、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2888.2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6054.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罗耀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67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47627.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1432.4元;三、驳回原告罗耀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8元(原告罗耀红已预交),由原告罗耀红承担400元,被告李冠军、潘德胜各承担1799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耀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