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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州依屋语贸易有限公司与钟永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钟某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于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某艳。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春,户籍地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钟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入职,从事打板纸样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后便不再来上班。依照《劳动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间乙方仍未提出的,则视为乙方不同意续签合同”。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询问被告愿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回答,被告以行为表明其是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而且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再来上班,也证明被告是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工作期间还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常与同事吵架,还擅自将公司的电脑密码改为其本人手机号码加上英文字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此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的仲裁裁决错误,诉请: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504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是原告不与被告续约的,2014年12月16日晚是原告通知被告12月17日不用再去上班的,说被告擅自更改单位电脑的密码,导致不能进行操作,当晚被告也会去公司与领导协商。17日公司的人拒绝被告进公司,被告报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钟某春入职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任板房主管、纸样师,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间乙方仍未提出的,则视为乙方不同意续签合同。若经甲方催告,乙方仍不续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离职,且甲方不负任何补偿、赔偿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钟某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1、确认在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5048.96元。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无异议,确认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又确认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32.64元。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且不同意续约导致而成,并提供叶家正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录音资料为刻录光盘,非原载体,亦未呈现被告明确表示不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认为是原告不续约导致而成,并提供QQ和微信聊天记录,但该部分均为打印件,原告亦予以否认,还提供了2014年12月17日报警回执。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未起诉且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春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期限和劳动者的实际离职时间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第十条关于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明显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相违背,该部分约定无效,应以法律条文为准。依照该法律条文,只有用人单位证实其已作出维持或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方可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因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录音资料非原载体又未经公证,内容又不能证实以上免责条件,且劳动者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工作年限和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计得15048.96元(10032.64×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春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钟某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48.9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帼颖邹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