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诉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9时0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8M处附近,与道路右侧同向的行人胡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胡某受伤,胡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胡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尽到了“注意、谨慎”的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害人的突然出现引起的,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在驾驶车辆时,理应注意观察车辆行驶方向前方的行人和物体的动向,谨慎操作车辆,但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徐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坏集中在车辆的右前方,表现为右前灯和右倒车镜的毁坏,而被害人的衣服和身体受损情况都表明,被害人是身体左侧被上诉人徐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撞击而受伤并死亡的。由此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徐某甲驾驶肇事车辆与车辆右侧同向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而形成的。上诉人驾驶车辆时对车辆前方的行人动向负有注意义务,而行走在道路右侧的本案被害人不应当承担注意后面车辆动向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周 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