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明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吕明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在捧。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跃。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恩成电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日,恩成电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吕明跃(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923.49元,2013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该员工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未向该员工支付过工资,故减少收入。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恩成电子公司对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为帮吕明跃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而做出的证明。2014年5月13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9月28日,吕明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城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8日诊断为头面部、口腔牙齿外伤,据此认定该外伤属于工伤。恩成电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恩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恩成电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吕明跃以其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恩成电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讨要双倍工资,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吕明跃虽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的原件,但是其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裁决恩成电子公司支付吕明跃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2158.39元。恩成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决,现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吕明跃为反驳恩成电子公司诉请,另外举证从2013年3月20日起恩成电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与恩成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吕明跃工资情况。经质证,恩成电子公司认为,对于向吕明跃发放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恩成电子公司补充认为,对于具体是何种经济关系不清楚,也没有相关依据。恩成电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吕明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恩成电子公司不应向吕明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2158.39元;3、吕明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对于吕明跃举证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恩成电子公司虽认为系帮吕明跃忙而出具,不能据此认定吕明跃系恩成电子公司的员工,但其对该主张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也未对为何要帮吕明跃的忙进行合理解释;另外恩成电子公司虽认可从2013年3月20日起向每月吕明跃发放过款项,但认为系与吕明跃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而对具体为何种关系以及相应依据均未能举证证明,恩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恩成电子公司向吕明跃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以及恩成电子公司向吕明跃发放款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吕明跃与恩成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起始点,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最早一笔为2013年3月20日发放314.59元,结合吕明跃所述系2013年3月10日起进入恩成电子公司,恩成电子公司也未举证予以有效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吕明跃系2013年3月10日入职恩成电子公司,并自此与恩成电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恩成电子公司、吕明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恩成电子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份起向吕明跃支付双倍工资中直至2014年3月份共计十一个月。关于工资的计算,可以按照恩成电子公司所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上的标准每月2923.49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恩成电子公司应向吕明跃支付的另一倍工资32158.39元。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明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32158.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吕明跃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恩成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上诉理由为:恩成电子公司、吕明跃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吕明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吕明跃也未举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吕明跃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仅能证明收支情况,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且该银行卡是否为恩成电子公司发放的工资卡也不得而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计算吕明跃的另一倍工资。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吕明跃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吕明跃提供了(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吕明跃与恩成电子公司的工伤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工伤。恩成电子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恩成电子公司上诉认为吕明跃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吕明跃提供的(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3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吕明跃系恩成电子公司职工,吕明跃在上班的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恩成电子公司应向吕明跃支付另一倍工资32158.3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恩成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成电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