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爱荣与潘学增、李艳荣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荣,潘学增,李艳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爱荣,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潘学增,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李艳荣,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工人,住址同被告潘学增。原告刘爱荣与被告潘学增、李艳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荣、曾庆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刘爱荣、潘学增、李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荣诉称,二被告潘学增、李艳荣系夫妻关系,住在刘爱荣家楼上。潘学增、李艳荣经常敲打物品,导致刘爱荣无法休息。2014年6月1日7时许,刘爱荣找到潘学增、李艳荣理论,李艳荣辱骂刘爱荣,并丢掷拖鞋打到刘爱荣,潘学增上前殴打刘爱荣,将刘爱荣打伤,刘爱荣伤后先到北钢医院门诊检查,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跖骨骨折。该事件经富区红岸派出所调解未果,刘爱荣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潘学增、李艳荣赔偿刘爱荣医疗费4984.70元、护理费206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1.00元,共计41690.15元。被告潘学增、李艳荣辩称,原告刘爱荣所诉不属实,潘学增、李艳荣没有与刘爱荣发生过肢体接触,没有打过刘爱荣,刘爱荣怎么受伤的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刘爱荣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学增、李艳荣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原告刘爱荣家楼上。2014年6月1日7时许,刘爱荣因潘学增、李艳荣家有声响影响其休息,上楼与潘学增、李艳荣理论,双方发生纠纷。李艳荣报警后,富区红岸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场劝解。当日16时许,刘爱荣称脚跖骨骨折,到北钢医院检查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4984.70元。本院调取红岸派出所该案卷宗显示,2014年6月4日、6月5日红岸派出所对李艳荣、潘学增分别进行询问,潘学增、李艳荣均表示与刘爱荣发生争吵时没有互相撕扯及肢体上的碰撞和接触。2014年6月5日、6月10日,红岸派出所又分别询问了刘爱荣、潘学增、李艳荣发生纠纷时的在场人牟淑芝和郝玉芝,二人均表示没看见刘爱荣和潘学增、李艳荣撕打,也没听谁说受伤。后经红岸派出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刘爱荣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爱荣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爱荣主张潘学增、李艳荣将其打伤除提供诊断书、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材料外,未提供其它证据。庭审中,刘爱荣放弃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材料、富区红岸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出警记录仪录像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荣与被告潘学增、李艳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刘爱荣与潘学增、李艳荣发生纠纷后,刘爱荣主张潘学增、李艳荣将其打伤,潘学增、李艳荣否认,刘爱荣提供的诊断书、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案材料只能证明其损伤情况,本院调取的红岸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警记录仪录像光碟等卷宗材料亦不能证明刘爱荣与潘学增、李艳荣发生纠纷,刘爱荣受伤系潘学增、李艳荣所致。因刘爱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刘爱荣主张潘学增、李艳荣将其打伤,要求潘学增、李艳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5元,由原告刘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曾庆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