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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成江与刘成斌、黄思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斌,黄思才,黄红战,刘成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斌,男,1967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才,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战,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江,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成斌、黄思才、黄红战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斌、黄思才、黄红战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芳、白莉,被上诉人刘成江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高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成江与被告刘成斌是堂兄弟,被告黄思才是刘成斌的妹夫,被告黄红战是黄思才的弟弟。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原告刘成江与被告黄思才在古井镇减店村委会徐庄户发生争执后,刘成江与黄思才的小孩舅刘成斌发生撕扯,至刘成江右手食指受伤。此事经谯城区公安分局古井派出所处理,刘成江与黄思才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当事人:刘成江乙方当事人:黄思才…,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自行和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乙方黄思才等人自愿承担刘成江的全部医疗费用。二、甲方刘成江自愿放弃追究黄思才、刘成斌的任何法律责任,刘成江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三、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甲方当事人:刘成江(签字捺印)乙方当事人:黄思才(签字捺印)2014年1月26日协议担保人、中间人:黄红战(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思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刘成江在河南省李河骨科医院、古井中心卫生院、亳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后刘成江仍感伤处疼痛,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检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在华佗中医院两次住院29天,刘成江支付医疗费13656.66元。原、被告就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和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刘成江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伤,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刘成江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成江在华佗中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3323.6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成江与被告黄思才、刘成斌发生纠纷,致刘成江手指受伤,黄思才与刘成江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黄红战作为中间人自愿为黄思才、刘成斌提供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均予认可,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黄思才等人自愿承担刘成江的全部医疗费用。三被告虽按协议支付了刘成江前期治疗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也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成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的身体损害,被告刘成斌依法应当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黄红战自愿为黄思才、刘成斌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因此应对刘成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斌的行为导致刘成江右手食指骨折,造成了一般性伤害,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思才、黄红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56.66元、误工费5992.2元(66.58元/天×90天)、护理费2945.53元(101.57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7234.39元。被告黄思才、黄红战辩称:黄思才为治疗刘成江手指已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上的义务,已承担了医疗费用,刘成江后来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不是必要花费,与本案无关,黄思才对刘成江自己所花医疗费不应承担责任。且不应再承担其他额外不必要的花销费用。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思才、刘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江赔偿款人民币27234.39元。二、被告黄红战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成斌、黄思才、黄红战负担480元。原告刘成江负担1320元。刘成斌、黄思才、黄红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等。理由为:1、刘成斌对刘成江未实施伤害行为,刘成江酒后闹事,自己甩手时碰到器物受伤,与三上诉人无关,其伤害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2、该《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却未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协议约定内容依法判决。黄思才在签订《调解协议》后积极履行了义务,对被上诉人后来的治疗行为不知情,刘成江出院后未就手术治疗费向黄思才主张。因此,依照有关合同法规定,协议未履行的过错系刘成江造成。根据《调解协议》约定,黄思才仅承担刘成江的全部医疗费用,刘成江放弃对三上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赔偿仅限于协议约定的全部医疗费用,至于其他损失不属于协议范围之内。综上,三上诉人赔偿应以13656.66元的医药费为限进行赔偿,对其他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刘成江二审答辩称:1、刘成斌对刘成江实施侵害行为致刘成江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清楚,《调解协议》也有载明,黄思才、黄红战签字按捺指印,三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思才应全面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但黄思才仅支付了刘成江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刘成江后来治疗的费用并未赔偿,协议中约定刘成斌赔偿刘成江的医疗费部分,并不影响刘成江行使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相关权利,协议中刘成江并未明示放弃,当然有权要求赔偿。3、该《调解协议》第二项的任何法律责任,结合派出所处理阶段案件人身侵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的意图,该“法律责任”指的是刘成斌、黄思才的治安责任或刑事责任,并非上诉人说的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不会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且协议第二项内容的最后一句“刘成江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也进一步印证了前一句“任何法律责任”应有的公正合理释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成江的伤害行为是否刘成斌所致?三上诉人应否承担对刘成江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按照《调解协议》仅承担医疗费13656.66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调解协议》内容确认的事实,刘成江与黄思才因琐事争执后,与黄思才的小孩舅刘成斌发生撕扯,致刘成江右手食指受伤。该事实经当事人刘成江、黄思才及担保人黄红战签字按捺指印认可,因此,黄思才等上诉称刘成江的受伤系其自己碰伤所致与双方认可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黄思才等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推翻《调解协议》上其已经认可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也均认为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但对该《调解协议》约定第一项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刘成江在本案中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诉讼时关于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因未明确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全部医疗费用”的理解,应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以及因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贴、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其次,该《调解协议》对“任何法律责任”的约定不明,协议第二项“刘成江自愿放弃追究黄思才、刘成斌的任何法律责任,刘成江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的表述,不能明显推论出刘成江放弃对黄思才、刘成斌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刘成江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其仅应承担刘成江13656.66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成斌、黄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燕审判员  刘强审判员  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