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献。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每日喝酒,2006年3月被告将我打伤,住院15天,2008年次女出生因他重男轻女,我多次被打回娘家居住,2010年11月被告拿刀施暴,造成我左手食指被捅伤,2014年5月将我门牙打掉,同年7月1日因打架造成我右膝盖裂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属实,三个子女,均随我生活,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5月我将原告门牙打掉属实,因为我们两个人都喝酒了,2014年6月5日我们两个人没有打架我也没有烧房子,2014年农历七月初一打架是我受的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2004年9月4日生长女刘诗逸,2008年10月2日生次女刘李墨轩,2010年2月6日生儿子刘某乙,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喝酒吵闹,同年农历七月初一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感情尚可,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间的感情,诉讼中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