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美材、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键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材,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键,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53-3号原告:吴美材。委托代理人:吴金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键。被告:刘键。被告: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键。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美材与被告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键、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键、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9046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7567.8元(其中704639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止,其余利息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9413963.8元给原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基于法律因素考虑,就借款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为由提出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美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6元(原告已预交82992元),应退回原告吴美材71346元。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碧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