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爱珍与刘少元、安徽省合肥市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珍,刘少元,安徽省合肥市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大理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朱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丽英,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元。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汇景新城31幢S102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苍山东路535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号6164室。负责人李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爱珍诉被告刘少元、安徽省合肥市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丽英、被告刘少元、渤海财保无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汽运公司、永安财保大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珍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少元驾驶皖01/B01**变型拖拉机经泰兴市黄桥镇白庄社区九组十字路口与原告朱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少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少元驾驶车辆挂靠东泰汽运公司,向永安财保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渤海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以住院期25天为标准、营养期45天,支付鉴定费15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4134.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少元、永安财保大理公司、渤海财保无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各自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少元、渤海财保无锡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渤海财保无锡公司赔偿8055元,刘少元赔偿4089.32元。被告东泰汽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到庭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对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大理公司赔偿的损失,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受伤当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8147.46元,另支付门诊费2597.16元,合计20744.62元,原告及被告刘少元提交了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案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到庭当事人双方认可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20元计算)。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45天,原告主张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25天,按每天90元,为2250元。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泰兴市泽楠液压元件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缴费清单、社保卡等证据主张每月损失3376.7元,且不超过仍在执行的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近行业金属制品业42722元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为3376.7÷30×120=1350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误工一系列证据,足以使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为34346×20×10%=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朱爱珍的损失医疗费项下22144.62元(20744.62+500+900)、残疾赔偿金项下89948.8元(2250+13506.8+68692+5000+500),合计为112093.42元,其中被告刘少元垫付19426.12元(18147.46+1278.66)。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高志红庄稼等财产损失6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予以了确认,刘少元赔偿后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112093.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89948.8元,合计99948.8元,由永安财保大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赔偿,刘少元垫付的19426.12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089.32元,为15336.8元,由永安财保大理公司在其应赔偿金额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刘少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大理公司返还为赔偿案外人高志红垫付的财损600元,因权利主体不一,依法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爱珍损失人民币86012元,返还被告刘少元人民币13936.8元(已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5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朱爱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兴支行,账号:62×××75;刘少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兴支行,账号:6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刘少元负担1400元、被告永安财保大理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刘少元应负部分已在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扣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蒋国安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马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