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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单伟英与阮珠凤、单卫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伟英,阮珠凤,单卫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伟英(又名单位英)。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珠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卫国(又名单位国)。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上诉人单伟英因与被上诉人阮珠凤、单卫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单卫国系兄妹关系;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8日,被告单卫国根据俩被告及其二子女共计4人口以及承包地面积2.882亩共分得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三队黄桃山上黄桃23株。在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奉化市农村责任山自留山清册登记表上记载:户主为被告单卫国,家庭成员或林权共有权利人为父单生根(已亡),母竺阿连(已亡)及原告,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责任山面积为3.64亩,分别坐落于横坑沙尖头、横坑厂对岸、后门山、黄鼓牛头。2006年10月24日,奉化市农林局发给被告单卫国的林权证上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五林村三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单卫国,林地共有四块,分别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横坑沙尖头、横坑厂对岸、后门山、黄鼓牛头,责任山总面积为3.64亩。2014年因建造北环线需要,被告单卫国名下的坐落于后门山的责任山6.022亩及黄桃山共计7.243亩土地被征用,共计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405608元,该款项由俩被告共同领取。另查明,原告于1988年5月10日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9年12月20日把户口从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迁入奉化市江口街道上横村,原告于1993年9月在上横村分到承包田0.98亩,2001年10月该承包田全部被征用。原审原告单伟英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原审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2万元;2.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单伟英1988年与他人结婚,1989年将户口从娘家溪口镇五林村迁入夫家江口街道上横村,并于1993年在上横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登记的奉化市农村责任山自留山清册登记表中,原告在该表中的身份虽是以被告单卫国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或林权共有权利人,但此时原告的户口已迁离溪口镇五林村,已不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因而原告无权享受溪口镇五林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登记表中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无权享受该土地的征用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用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单伟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单伟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伟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在五林村,对耕田和林地实行不同政策,林地承包权不因出嫁而消失。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承包权人以户为单位计发的,而不是以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家庭成员身份来计发的,因此上诉人理应获得补偿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是共有权纠纷,原审适用的是关于承包人承包资格方面的法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珠凤、单卫国答辩称:上诉人现非被上诉人单卫国一户家庭成员,也非五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于1993年已在夫家上横村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征用获得补偿款,其无权重复享受补偿款。上诉人单伟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五林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征用地块的土地性质为林地。被上诉人阮珠凤、单卫国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明中所述五林村石前岙北环线不单单只有山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无具体出具人员签名,且证明事实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8年,上诉人单伟英与他人结婚,于次年将户口迁入夫家江口街道上横村,并于1993年在上横村分得田地,后该田地被征用。上诉人单伟英现既非被上诉人单卫国户家庭成员,也非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尽管奉化市农村责任山自留山清册登记表仍将单伟英作为被上诉人单卫国户家庭成员登记在册,但实质上,上诉人单伟英已无依据继续作为被上诉人单卫国户家庭成员和五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单伟英无权主张涉案土地的征用补偿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单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