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章仙米与何桂芳、辛良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仙米,何桂芳,辛良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章仙米。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芳。被告:辛良荣。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仙米与被告何桂芳、辛良荣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仙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何桂芳、辛良荣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仙米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辛良荣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仙米起诉称:1986年8月,原告向章正行购得位于黄岩区院桥镇店头街砖木结构房产两处,由坐东朝西(东面小屋)和坐西朝东(西面小屋)二处组成,该两处房产有东西相向进出门户,并与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两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邻。在两被告房屋的南向户外有东西走向通道,章正行在出卖房屋前一直在该通道通行,形成了历史通道。原告在购买房屋后也一直在该通道上通行,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南向门户壁外浇筑水泥平台(高出通道平面约14厘米),准备坐地安装一台空调室外机。由于前述设置会严重占用公共通道,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双方遂起矛盾。2014年6月7日和8日,院桥镇店头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头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协商由被告在其门户外墙壁高处挂设空调外机,便于双方生活。但是被告却在2014年6月10日单方推翻调解结果,擅自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浇筑的水泥平台上。该通道宽度仅70厘米,空调外机占到44厘米,仅剩的26厘米无法保证正身通行,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户为自己生活之舒适,置历史通道于不顾,导致相邻户的通行困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位于黄岩区院桥镇店头街村下街头其门户壁外公用通道上浇筑的水泥平台和安设的空调外机,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桂芳、辛良荣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原告购买的两处房屋是被告辛良荣祖父辛道松的祖遗房屋。1962年农历二月,辛道松进行分家,将现由原告购得的房屋分给大儿子辛明土,其中东面小屋根本不是住人而是养猪的,也没有朝西开门,分家契中也没有载明要在该房屋上另行开一扇门。辛明土分得房屋后,将该两处房屋卖给章正行。1986年农历七月,章正行将房屋卖给原告,此后原告将东面小屋朝西开门,两处房屋的房门对出虽是被告的廊檐下,但廊檐只有几十公分宽,难以作为通道。原告要进出房屋有多个方式:从东面小屋东边门进出、从西面小屋西边门进出、从天井通行。2、原告诉称被告违背调解协议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同村人,不可能由原告村委会进行调解。原告章仙米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1962年3月分家契、1980年12月房屋断卖契、1986年8月房屋断卖契,证明辛明土于1962年3月分得坐落于店头街下街头祖遗房产,1980年12月卖给章正行,章正行于1986年8月卖给章仙米的事实。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证据5、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被告在历史通道上设置空调室外机,妨碍相邻正常通行的事实。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相邻居住,被告损害原告相邻权的事实。被告何桂芳、辛良荣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天井公用,原告没有在被告廊檐下通行的权利;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土地是院桥镇繁荣村所有,不是店头街村所有,原告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不合法的,且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廊檐下属于历史通道,对示意图有异议,其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店头村村民,被告是繁荣村村民,现店头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明显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何桂芳、辛良荣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951年土地证存根,证明本案相邻房产原所有权人系被告辛良荣祖父辛道松,辛道松系原店头乡山头里村村民,房产土地所有权也系店头乡山头里村即现在的繁荣村所有。证据2、辛良荣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祖遗宅基地系繁荣村所有的事实。证据3、分家契1份、1980年12月房屋断卖契、1986年8月房屋断卖契,证明(1)原告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系繁荣村所有,原告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是无权登记;(2)没有任何文字依据说明本案涉讼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双方从天井出入倒是有据可查;(3)原告东小屋原朝西没有开房门,根本不存在历史通道。证据4、繁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系登记错误,土地所有权人系繁荣村,不是店头街村,原告无权登记;(2)原辛明土房屋现原告所有的坐东朝西的房屋没有朝西开门,是原告买入后自行开门的;(3)原告东西向房屋的通道在天井,根本没有在被告廊檐下形成历史通道。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土改房屋的权利归属,没有明确权利界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与本案相邻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限制原告相邻权的行使;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分家契明确房产以柱搏为界,分家后是允许前后门(东西走向)进出的,1980年12月房屋断卖契是形成相邻关系的基础依据,1986年8月房屋断卖契对前述契约作了承继,未作改变;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上有证人辛某的签字,说明繁荣村委会在出具证明时直接受到证人的影响。被告方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购买的东面小屋原先是没有朝西开门的,被告廊檐下不是历史通道。辛某陈述:何桂芳是我二婶,辛良荣是我堂弟,我父亲是辛明土。我家分到东面和西面小屋后,将房子卖给了章正行。东面小屋是养猪用的,卖给章正行的时候,没有朝西门的,至于什么时候安装了木门,我就不知道了。按照分家契,我家分到的房屋廊檐下就是我家的,辛良荣北面小屋的廊檐下就是辛良荣的,只有天井才是公用的。辛良荣北面小屋的廊檐下根本没有通道。原告质证后有异议,首先,证人跟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出生于1951年6月1日,其祖父分家是在1962年,作为当年才9岁的证人来某,对房产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廊檐下的权利由谁享有,已经有分家契来确定,证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再次,证人只是陈述房屋卖给章正行的时候没有安装木门,其也不清楚木门到底是什么时候安装的,实际上,原告在1986年购买房屋的时候,木门已经存在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51年土地改革时,辛道松户分到坐落于原黄岩县店头乡山头里村下街头楼房2间,由东面小屋、西面小屋和北面小屋组成,三小屋相邻,中间有天井,每幢小屋都有廊檐。1962年农历2月,辛道松将上述房屋分给儿子辛哇头(辛良荣父亲)和辛明土,其中辛哇头分得北面小屋,辛明土分得东面小屋和西面小屋,并在分家契里明确“柱搏为界,天井公用”。1980年12月,辛明土将东面小屋和西面小屋卖给章正行,1986年农历7月,章正行又将该房屋卖给章仙米,章仙米购买房屋后,通过北面小屋廊檐下的道路进出东、西小屋。2014年6月,被告户在北面小屋廊檐下的道路上浇筑水泥平台,并在水泥平台上安装空调外机。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经现场勘查:北面小屋廊檐下道路宽约70厘米,水泥平台高约14厘米,宽度占道路约45厘米,道路最窄处余25厘米,道路南侧是宽约25厘米水沟,水沟南侧是宽约1米的天井,天井上放满了杂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户在购买东、西小屋后便在北面小屋廊檐下道路上通行以进出东、西小屋,该道路也是进出东西小屋最便捷的直线通道。被告辩称该廊檐下道路属于被告户所有,该道路也不是历史形成通道,被告有权在道路上安装空调等,但是本案非权属纠纷,廊檐下道路归哪户所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廊檐下道路属于被告户所有,被告作为相邻方,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着邻里和睦、团结友爱的原则为原告户通行提供一定便利。就算按照被告陈述“原告在购买房屋后自行在东面小屋开门”,原告方将该道路作为进出东、西小屋的通道也近30年,天井上放满杂物无法通行,也印证了原告关于在北面小屋廊檐下通行的陈述。被告方在该通道上浇筑水泥平台并坐地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确实改变了历史原貌。被告又辩称其廊檐下道路并非进出东、西小屋的唯一通道,从现场勘查看,成人在光线充足、时刻留意脚下的情况下,可沿着水沟通过空调外机放置处或者从天井绕过水沟通行,但老人、小孩通行或天气恶劣时,空调外机的放置就给通行带来了较大妨碍,被告本可本着上述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精神,采取既能保证自己日常生活需要,又能给予原告通行便利,以维护两户邻里关系和睦的空调外机安装方式,但经本院多次调解却未有结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水泥平台和空调外机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芳、辛良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坐落于院桥镇繁荣村房屋(土地权证号:黄岩集用2012第01300210号)南侧通道上的水泥平台和空调外机。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仙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人民陪审员 王岳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