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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傅超云与张银焕、傅丛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超云,张银焕,傅丛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7号原告傅超云。委托代理人傅智萍(曾用名傅林芝),大学文化,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银焕。被告傅丛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超云诉被告张银焕、傅丛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超云及委托代理人傅智萍、被告张银焕、傅丛龙及委托代理人伽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方在未与原告方商谈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属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开始建盖房屋,致使原告放置于屋内的价值13000元的机器遭到毁坏,多处部件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放置于屋内价值4800余元的60余根木头裸露室外,不能再使用。此处宅基地是原告分别于1989年1月11日和1991年5月30日向左所村公所交纳相应费用后取得合计69.82m2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傅丛龙也曾亲口承认该争议地块属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宅基地上停工,恢复原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800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宅基地属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干涉答辩人的建房行为。2000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傅超云与答辩人张银焕已故丈夫傅建云达成房屋归并协议《收条》一份,协议约定:傅超云将云南驿左所村委会傅旗营村的房屋大房子两格、猪圈两格、油毛毡房两格及猪圈后的空地等房产以15000元的价格归并给傅建云。协议签订当天傅建云将15000元归并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傅超云,傅超云也将房屋等交付给傅建云户使用。房屋归并两年后,答辩人将房屋翻建,2013年3月份,答辩人户准备重建房屋,3月6日和4月15日被答辩人闯入答辩人家中,砸毁答辩人家中财物,还打了答辩人张银焕,为此答辩人只能诉至法院,2013年9月8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祥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涉案宅基地等物权归答辩人所有,并责令傅超云不得妨害答辩人张银焕、傅丛龙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财物均是答辩人户的财产,不应赔偿被答辩人。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收据两份、(2013)祥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猪圈前空地原告从未归并给被告方,并且收据上的空地是指猪圈前空地;A3、照片复印件两张、原告方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证明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允许拆除原告方房屋,毁坏原告方木料与机器的情况,并证明被被告方占用的地是猪圈前空地;A4、分家文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位置是原告方的,是属于原告户的面积。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B1、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亲人傅建云与原告就房屋归并达成协议的事实;B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诉争的宅基地等物权属被告所有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B4、房屋照片11张,证明双方诉争的宅基地房屋等相关情况。法院勘验现场制作了下列证据:C1、现场草图一份,C2、现场照片34张,证明现场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C1、C2无异议,对证据A2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应在双方达成归并协议后交由被告方收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2中的判决书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A3中的照片与原告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3中的草图不认可,不清楚图中的情况;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B1、B2、C1、C2无异议,对证据B3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是猪圈前空地;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猪圈前空地在最后这张照片可反映,并未归并给被告方。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B1、B2、B4、C1、C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2中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凭这两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地块仍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2中的判决与证据B3系同一份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A3中的照片仅能证明争议地块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场草图系原告的单方绘制,与本案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4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在1984年分家的情况,但之后双方进行过归并,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傅超云与被告张银焕已故丈夫傅建云系同胞兄弟。1984年12月22日傅超云父母主持傅超云四兄弟分家,傅超云与傅建云分得位于付文华家房后四隔房子,南头边隔和中隔共两隔分给付超云,北头边隔和北头耳房共两隔分给付建云,院心内空地南头归付超云建盖,北头归付建云建盖,大门共同管理使用互不影响出路。分家后傅超云在大房子以南重新批建得一小院,并在主房西南角建了两间坐西朝东的猪圈,门朝东开,该猪圈的西墙超出大房子的西墙一部分,东头为空地,从大房子南边格下的厦档位置有一道小门进出该猪圈。2001年12月10日,傅超云与傅建云达成归并协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傅建云付给傅超云房屋归并款15000元(附其房屋大房两格、猪圈两格,油毛毯两格和猪圈后的控地在内),都由傅超云归并给傅建云,以此为据,今后从不反悔。处理人为傅超云,接收人为傅建云,参加人有杨学才、杨学元等人”。协议达成后,被告张银焕对归并的房屋进行翻新,在猪圈以东争议空地位置建了三间猪圈。2013年被告张银焕一家准备重新建盖房屋,原告傅超云认为其虽在收条上签了字,但并未收到归并款项,认为张银焕未经其同意将属于他的房屋拆除,便出面阻止。为此张银焕、傅丛龙、傅寅艳作为傅建云的继承人起诉傅超云,要求确认收条所指房屋及空地归傅建云的继承人所有,并要求责令傅超云排除对涉案房屋翻建、添附、使用等行为的妨害,祥云县人民法院(2013)祥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超云与傅建云于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收条》中买卖房屋的内容合法有效,傅超云不得妨害张银焕、傅丛龙、傅寅艳对《收条》所涉房屋的管理、使用。2014年12月被告一方继续拆除南面的旧房准备重建,原告傅超云又进行阻止并起诉。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0日傅超云与傅建云达成了房屋归并协议,傅超云将大房两格、猪圈两格、油毛毡房两格和猪圈后的空地以15000元归并给傅建云,该归并房屋事实经祥云县人民法院(2013)祥民初字第9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本案中原告也认可房屋归并的事实,但主张其原主房西南角猪圈前的空地位置不在归并之列,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因争议空地系在归并房屋院内,房屋归并院心未归并,将导致受归并一方无法管理和使用房屋,违反常理。且归并后被告户在争议地上建猪圈原告并未阻止,其主张系借地给被告建猪圈仅有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原主房西南角猪圈前空地未归并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方停止在争议地块施工、恢复原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将一套机器设备和60余根木头放于原建房屋被被告方毁坏,要求被告一方赔偿经济损失17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超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傅超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