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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勇、陈素芳与杨建明、乔淑青、赵建明、崔万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芳,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赵勇、陈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淑青,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杨建明、乔淑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建明(又名赵进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万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赵勇、陈素芳与被上诉人杨建明、乔淑青、赵建明、崔万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勇、陈素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杨建明及其杨建明、乔淑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全聪,被上诉人赵建明、崔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遗嘱》和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卫土宅字第****号《中卫县宅基地使用证》(原中卫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月10日颁发)以及东园镇双渠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赵勇所继承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位于东园镇双渠村一队,而杨建明与赵建明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的标的物位于东园镇双渠村四队,故赵勇、陈素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主体起诉要求确认杨建明与赵建明订立的《售房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勇、陈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赵勇、陈素芳。上诉人赵勇、陈素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建明、崔万霞出售给杨建明、乔淑青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园子四至范围与赵勇、陈素芳从赵某继承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果园四至一致。赵建明、崔万霞向杨建明实际交付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果园亦是赵勇、陈素芳继承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果园。赵勇、陈素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依法确认杨建明、乔淑青与赵建明、崔万霞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建明、乔淑青、赵建明、崔万霞负担。被上诉人杨建明、乔淑青、赵建明、崔万霞以对原裁定的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经查,赵勇与陈素芳系夫妻关系。赵金财(才,已故)系赵建明父亲,赵勇系赵建明、崔万霞之子。赵勇、陈素芳提供原中卫县东园乡双渠村一队赵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和遗嘱,证明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其继承,应归其所有,主张赵建明、崔万霞与杨建明、乔淑青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杨建明、乔淑青与赵建明、崔万霞提供原中卫县东园乡双渠村四队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登记在赵进明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归赵建明所有。虽两个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和位置不一样,但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屋就是同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因争议的标的物属同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赵勇、陈素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赵勇、陈素芳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赵勇、陈素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