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高小敏与高小敏、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86-1号原告:XX(曾用名“王瑞芳”),女,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高小敏(曾用名“高晓敏”),女,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魏杰,男,生于1952年2月23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审计局退休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高小敏、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小敏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中段1幢1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74.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13**号,注:该房屋已于2013年9月2日抵押给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50万元)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跃进门煤场民生商住楼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6.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11**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XX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跃进门煤场民生商住楼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6.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11**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原告XX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二、对被告高小敏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中段1幢1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74.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13**号,注:该房屋已于2013年9月2日对被告高小敏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t20130588)予以查封(对抵押以外的剩余价值予以查封保全),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高小敏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再次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长李新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