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02月14日。被告朱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7日,系朱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厚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张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被告要原告买房子及交过礼钱,原告考虑到自己岁数大了要结婚,就满足了被告要求,与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向亲友甘国中借款60,000元给被告在邻水县梁板乡街上购买了一套门面房。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同房生活,三天后即回娘家,已经有两年余,虽然时常联系,但每次都是向原告要生活费,要了生活费之后也不给原告洗衣做饭,不尽夫妻义务,而是回回娘家生活,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仅靠结婚证维系着若有若无的关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婚后收到原告给的60,000元属实,已用于治病开支。被告患病,长期服药打胰岛素,被告婚后患病已花掉治疗费近10万元,这些钱是被告家人找亲友借的,被告无力偿还,且还要继续用药,又无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扶助费10万元。原告诉称的在邻水县梁板乡场镇购买的门市房是被告父亲朱某乙购买的,不是原被告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到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被告婚前于2010年11日18日因患病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5,073.8元;2012年8日23日,被告因患病NOS在邻水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792.9元;2012年8日24日,被告因患胰腺炎、糖尿病NOS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5,580.9元。原、被告婚后,被告因患病N于2013年11日7日在邻水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454.1元。诉讼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6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扶助费。同时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朱某甲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中存款6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甲方曾宇与乙方朱某乙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乙方朱某乙购买甲方曾宇在邻水县梁板乡场镇新建的门市一个,总价94,000元,首付款84,000元。同日,曾宇向朱某乙出具收据:“收到朱某乙门市购房定金84,000元”。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2013年2月4日业务凭证(签单)副联客户留存(户名:朱某甲,存入金额:60,000元),证人杨碧花证言;被告提交的朱某甲的治疗情况,证人熊兵、朱惠的证言,《房屋认购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60,000元经查属实,但原告主张被告用该款在邻水县梁板乡场镇购买了门面房的事实,因该房屋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和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都是朱某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原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用60,000元买房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婚前患疾病,结婚前后多次住院接受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被告婚后产生的治疗费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鉴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长期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患病确需长期治疗,加之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患病生活上确有一定困难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婚后以转账方式存入被告账户的6万元,本院认为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由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甲各负担15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