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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怀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怀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江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男,系江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吴谦,女,怀宁县洪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全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干平,男,该院副院长,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文、汪干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为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诉称:2002年4月23日,江某甲在怀宁县人民医院出生,因该院的医务人员未正确处理产妇产程中异常,导致第一产程过长,造成新生儿江某甲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等。经治疗,江某甲脱离生命危险,但自2010年开始出现呕吐、失神、胡言乱语,频繁发作癫痫等诸多并发症。经国内多家医院检查,诊断江某甲的病情为药物难治性癫痫、左顶脑穿通畸形、胼胝体压部发育不良、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等疾病。2010年11月25日,怀宁县卫生局委托安庆市医学会对江某甲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予以鉴定,经安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下列医疗过失行为:①产程中催产素应用不规范;②第一产程延长未及时处理;③值班医师当时无妇产科执业医师资格,其行为属超范围行医。”2011年5月26日,江某乙与怀宁县人民医院就江某甲的后期医疗费及外出治疗的相关费用达成了初步赔偿协议,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的医疗费用医方暂承担费用的70%。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江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2、江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份护理依赖;3、江某甲需抗癫痫药物费用计31147.2元,两年后依病情转归或遵医嘱另行评定;其服用药物期间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和视频脑电图,以及后期迷走神经刺激仪电池更换等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江某甲受到的伤害系怀宁县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的过错所致,但怀宁县人民医院没有承担全部责任,仅支付了70%的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640.63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未报销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43694.93元,护理费370730.5元(101.57元/天×365天/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20年×60%),两年内抗癫痫药物费用31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及其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据实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怀宁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对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金额、残疾赔偿金、两年内抗癫痫药物费用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处理建议:1、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护理依赖的时间暂计算至十八周岁,护理费按照50%的比例计算后再次按照50%的比例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鉴于怀宁县人民医院对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6日达成的初步协议,自2012年1月17日开始至2015年1月21日止,江某乙在怀宁县人民医院共支取六次费用,经双方核算,江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78983.1元,怀宁县人民医院按照70%的比例向江某乙支付了33528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怀宁县人民医院六张支付凭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安庆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以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该两份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安庆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三方面过失行为在该例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受害者的病情、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医疗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受害人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50%计算;虽然原告系未成年人,但由于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药物难治性癫痫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并非可以根据年龄增长能够自行恢复,现原告要求按照20年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在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安徽省民事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建议,原告需继续治疗,故后续治疗的医药费及其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按照90%的比例赔付。虽然被告对原告两年内抗癫痫药物费用31147.2元不持异议,鉴于原告两年内尚需进行其他治疗,发生相应医疗费用,抗癫痫药物费用可与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计算为宜,故原告先行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江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78983.1元,护理费370730.5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以上合计1147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总计11957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甲的各项损失745715.44元(1147781.6元×90%+48000元-335288元);二、原告江某甲自2015年1月22日以后直至生存期间发生的治疗癫痫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怀宁县人民医院按照90%的比例赔付,双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据结算;三、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8元,由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负担1358元,由怀宁县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