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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葛桢祥与苏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桢祥,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桢祥。委托代理人朱志伟,男,1958年9月15日生,系上诉人葛桢祥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卫生局,住所地苏州市平泷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月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康。委托代理人钟磊,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建全,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葛桢祥诉苏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桢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志伟,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钟磊,原审第三人苏大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葛桢祥因“四肢麻木一年余,双下肢无力两月”在苏大附一院处就医,出院诊断结果: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中毒性脑病,感染性休克。当年,葛桢祥即向市卫生局反映医疗问题,提出异议。市卫生局对此进行了信访回复。2010年6月,葛桢祥向市卫生局书面举报称其在2007年4月10日至5月24日住院期间,苏大附一院神经内科胡小伟等十人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对其诊疗,要求市卫生局予以查处,处分医院、领导和相关当事人。市卫生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2月23日答复葛桢祥。葛桢祥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姑苏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书,其中判决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葛桢祥提出的苏大附一院以及医务人员隐瞒葛桢祥糖尿病病情及违规治疗的“举报书”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葛桢祥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3)苏中行终字第0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卫生局为执行生效裁判内容,经调查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苏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桢祥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葛桢祥因治疗方式及治疗措施与医方产生争议,于2008年9月22日起诉至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沧浪法院)。审理中,原沧浪法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苏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苏州医鉴(2009)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未能密切监测血糖,导致抗感染治疗疗效差,延长了治疗时间,鉴定结论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然在申请再次鉴定中,葛桢祥提出本次医疗行为涉及非法行医,坚持要求法院先予认定,不同意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无果后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8)沧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葛桢祥的诉讼请求。葛桢祥不服,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认定苏大附一院对葛桢祥的糖尿病重视不够,没有密切监测血糖,导致对血糖控制欠佳,抗感染治疗效果差,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葛桢祥病程延长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医方赔偿葛桢祥人民币32867.57元,驳回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葛桢祥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葛桢祥的损失,葛桢祥认为二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存在明显遗漏和错误,没有依据,裁定驳回葛桢祥的再审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市卫生局为执行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就葛桢祥提出的苏大附一院以及医务人员隐瞒其糖尿病病情及违规治疗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在葛桢祥与苏大附一院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苏大附一院未密切监测血糖,导致对血糖控制欠佳,抗感染治疗效果差,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然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苏大附一院存在明知葛桢祥系糖尿病人而故意给其输葡萄糖溶液的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市卫生局依据这款规定,根据本案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苏大附一院警告的行政处罚,罚责相当,而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因苏大附一院已对其进行了处分,市卫生局以一事不二罚为由未再对其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也无不当。葛桢祥认为市卫生局遗漏被处罚对象及处罚过轻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市卫生局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葛桢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葛桢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葛桢祥负担。上诉人葛桢祥上诉称:自己提供的血糖和尿糖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足够证明苏大附一院存在明知其有糖尿病而仍给其输葡萄糖溶液的故意伤害病人的行为,市卫生局的处罚明显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辩称:本局对苏大附一院的行政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幅度与苏大附一院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苏大附一院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办单;2、案件受理记录;3、苏州医鉴(2009)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立案报告;5、询问笔录;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临时医嘱单一页;8、(2013)姑苏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书;9、(2013)苏中行终字第0138号行政判决书;10、(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合议记录;13、苏卫医告(2014)0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4、申辩意见;15、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16、苏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7、苏大附一院周会纪要;18、苏大附一院“关于对董万利、方琪医师2012年度医师考核违规扣分的决定”;19、苏大附一院2012年第二季度医疗纠纷考核表;20、董万利、方琪两人的医师定期考核表。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审原告葛桢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2、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1日致葛桢祥的函。原审第三人苏大附一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依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就葛桢祥提出的苏大附一院以及医务人员隐瞒其糖尿病病情及违规治疗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在上诉人葛桢祥与苏大附一院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认定苏大附一院对葛桢祥的糖尿病重视不够,没有密切监测血糖,导致对血糖控制欠佳,抗感染治疗效果差,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葛桢祥病程延长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依据该鉴定结论,原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医方赔偿葛桢祥人民币32867.57元,驳回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葛桢祥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葛桢祥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市卫生局根据本案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给予苏大附一院警告的行政处罚,而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因苏大附一院已对其进行了处分,故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以一事不二罚为由未再对该些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桢祥认为苏大附一院存在故意伤害患者的行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葛桢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桢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