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小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方沙、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牌照为鄂J×××××五菱牌面包车与被告人张某窜至蕲春县狮子镇花园停车站处,两被告人先后在两家副食店内及副食店的卧室内盗得八包硬盒黄鹤楼香烟(40元/包),二条零售价为17元/包的软黄鹤楼香烟,三条零售价20元/包的硬黄鹤楼香烟,10元/包的硬红塔山香烟一包。在盗窃过程中被正在卧室床上睡觉的店主现场发现并抓获。后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1,27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牌照为鄂J×××××五菱牌面包车与被告人张某窜至蕲春县狮子镇花园停车站处,两被告人先进入车站旁的被害人吴某副食店内,被告人余某假装买鞭炮分散吴某的注意力,另一被告人张某趁吴某不备盗得其副食店内8包硬盒黄鹤楼香烟(零售价为40元/包),一条软黄鹤楼香烟(零售价为17元/包),硬红塔山香烟一包(零售价为10元/包)。随后两被告进入吴某隔壁的被害人黄某副食店内,仍由被告人余某以购买商品为由分散该店售卖商品人员的注意力,由另一被告人张某进入到该店后面睡觉的卧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三条硬黄鹤楼香烟(零售价为20元/包),一条软黄鹤楼香烟(零售价为17元/包)。在盗窃过程中被正在卧室床上睡觉的店主黄某现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1,27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材料;被告人余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