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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莒县彩印有限公司与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莒县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西路。法定代表人:史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世栋,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莒县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陈玉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莒县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文峰、委托代理人邢世栋,被上诉人彩印公司的委托代��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4月28日,彩印公司与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莒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莒县振兴路北侧彩印公司原厂区以东的土地10809平方米(编号:2004-11)让与彩印公司供工业使用,期限50年,价格为每平方米112.9元。后莒县国土资源局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土地1200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18000元。现彩印公司所受让的10809平方米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莒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彩印公司征用上述土地时,机械公司原有厂房院落(含史文峰父亲史尧的宅基地一处)在彩印公司征用范围内。机械公司及史文峰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未领取安置补偿款。后机械公司陆续将公司占地面积扩建至约4662平方米,彩印公司认为机械公司的行为系侵占了彩印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故要求机械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彩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6月15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实彩印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位于莒县县城振兴西路以北的土地108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彩印公司与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彩印公司获得土地的方式为出让,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12.9元,总额1220725.2元。3、莒县国土资源局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实为提供莒县彩印公司建设用地,莒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位于莒县振兴路北侧的土地10809平方米,土地补偿费每亩平均1200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平均18000元。4、2004年5月31日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彩印公司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一份,证实莒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的土地108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彩印公司用于厂房建设,出让年限为50年。5、2002年10月10日莒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实彩印公司扩建已获得行政许可。6、交费单据12张,证实彩印公司已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及耕地占用税及登记费、测估费等。7、征用土地图一份,证实彩印公司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当时建筑物所在的实际范围。机械公司对彩印公司提供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有异议,认为彩印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无效的,通过彩印公司的证据更进一步说明彩印公司与机械公司间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机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1991年10月21日,由莒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的史尧(史文峰之父)用地面积20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1998年3月26日颁发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史尧,房屋用途为住宅。3、1996年6月3日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与史尧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史尧承包其宅基地东、振兴路北空闲地一处,长12米,宽15米,计0.27亩,承包费每年27元。4、1997年1月19日史尧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承包费交纳收据,证实史尧承包了其居住地后的汪塘,东至本村大路,西至本村,东西长49米,南北长约33米,合计约2.5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元。承包费收据载明2000年2月8日,史尧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900元。5、1998年12月5日,史尧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证实史尧承包了位于宅基地后的集体空闲汪塘,东西22米,南北12米,承包价格为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到期后史尧清除地上物上交集体另作处理。6、1998年3月17日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委会同意史尧在其房屋邻侧承包的土地院内套一小院,临时使用大约为三年。7、2003年3月19日,莒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实莒县城阳镇孙家村史尧在振兴路以北、西环路以东200米左右建设厂棚,面积为133.34平方米。该许可证载明本证自核发之日起至2005年3月19日止,到期本证自行失效。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8、机械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实2004年7月8日,机械公司是由莒县农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4年7月16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史尧变更为史文峰。9、2012年5月30日,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莒县彩印有限公司进行彩印厂扩建项目,征用我村土地,征地款村委已于2005年7月份从莒县国土资源局支取。该项目用地拆迁已委托莒县建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拆迁公告要求2003年7月10日前拆迁完毕,通过拆迁公司两次公告后,现在仍有数户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至今该项目一直未动工。10、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自1994年至2010年任孙家村村支部书记,陈述彩印公司在征地之前就已经将地租给万通机械公司了。11、税务机关关于土地使用税的回执单的复印件22份,证实机械公司拥有使用土地权,并依法交税。彩印公司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机械公司所提供证据均是在2004年6月15日彩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彩印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机械公司在原来土地上形成的权利一切消灭;机械公司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均是颁发给史尧的,并不是颁发给机械公司的;机械公司提供的临时建设许���证有限期截止到2005年3月19日,现已自动失效。交税回执单系机械公司方自行申报交纳税收不能说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还查明:2004年彩印公司获得位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的土地使用权时,机械公司及周边村民的建筑物在征地范围内的面积为777平方米。2003年3月19日,莒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莒县城阳镇孙家村史尧在振兴路以北、西环路以东200米左右建设厂棚,面积为133.34平方米。后机械公司方陆续与厂棚周边村民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等,从村民手中获得777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套院使用。2013年机械公司又从周边村民手中获得更多土地,且实际占用上述土地,现在机械公司所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远超过777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彩印公司放弃请求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3985.36元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只要求机械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莒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单据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宅基证复印件等。原审认为:根据彩印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土地协议书、莒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彩印公司已合法取得莒县振兴路北侧彩印公司原厂区以东的10809平方米(编号:2004-11)土地的使用权。彩印公司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机械公司现所占用土地包含于上述10809平方米土地中。机械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取得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3月19日,到期后未续期,已经失效。2004年6月15日彩印公司取得了包含机械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莒县国土资源局与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已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莒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包含机械公司占地在内的土地10809平方米,故机械公司应当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彩印公司。另外,彩印公司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时,彩印公司与该范围内的村民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村民已支取补偿款,后机械公司陆续地从村民手中所获得的土地实际侵犯了彩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机械公司院内包含史尧的宅基地一处,彩印公司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同时,对于机械公司辩称的史尧宅基地所占208平方米与彩印公司所受让土地发生权属重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本案未处理上述宅基地部分,本案对除上述宅基地部分的土地作为侵权争议案件受理,并无不当;机械公司辩称彩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属于物权侵权纠纷,彩印公司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对机械公司关于彩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机械公司称将提起行政诉讼,其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对机械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彩印公司放弃请求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系其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彩印公司放弃对该诉讼请求的主张,对于相应的诉讼费应当予以退回。综上,彩印公司请求机械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将占用的彩印公司的土地归还彩印公司,并��所套院落内(除宅基地外)的建筑、厂房等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院内史尧的宅基地除外)交付给彩印公司,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地上附属物,不得继续侵害彩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彩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机械公司负担。上诉人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漠视本案存在权属争议的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14年4月下旬才向上诉人送达撤诉裁定书,但同一天又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经过两次庭审,上诉人很早就持有的权属证书的宗地图同被上诉人后来取得的权属证书的宗地图发生重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分割权属证书,掩饰本案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一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完整性、封闭性、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一审法院将权属证书分割开来,对土地权属争议视而不见,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犯了逻辑上的因果错误。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厂房院落里包含的土地和宅基地,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权属证书之前就一直占有,使用到今日,并且一直上交国家土地使用税,形成了��史性的土地利用现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其获取权属证书违法,应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四、一审认为上诉人厂房院落里的土地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无事实依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拆迁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支取了补偿款错误。五、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撤销之诉的前提下,作出不负责任的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权属证实于2014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此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这一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偏听偏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耳不闻。上诉人在��审中提供了12份证据,但在判决书中只体现了11份证据,遗漏了重要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七、一审法院置国土资源部五条禁令于不顾错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五条禁令》第一条之规定,禁止为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和以各种变通的办法为之供地、发证。一审法院不顾该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权属证书有效错误。八、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受诉讼时效影响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能够说明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情况下,就作出以上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从2004年获取权属证书至今已十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时限。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一条第三款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不全面,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当,因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彩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莒县国土资源局与莒县城阳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莒县国土资源局将莒县城阳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莒县振兴路北侧、被上诉人厂区以东土地10809平方米从原来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被上诉人,土地���让期为50年。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莒县人民政府亦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涉案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被上诉人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让的土地上雇佣人员威胁、阻挠被上诉人的正常拆迁建设,致使被上诉人的新建项目至今不能动工。与此同时,上诉人开始大规模侵占被上诉人土地4662平均米,并违法进行厂房建设,上诉人建设的厂房无合法有效手续。被上诉人依法受让土地,却遭到了上诉人长期侵占。三、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权属证书不存在任何的撤销事由,上诉人在大规模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维护其不法利益,申请中止审理,无任何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属证书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将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归还给被上诉人,并将厂房等建筑物予以清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为本院(2014)日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已提起行政撤销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案主体不同,故行政撤销诉讼与本案无关。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用于证明的内容如下:证据一、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史尧的家庭成员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史尧于2001年12月26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莒县殡仪馆收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史尧之妻王清芬死亡及火化情况;证据四、史尧于2001年10月8日立遗嘱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原莒县农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用地,包括宅基地、房屋、车间、基础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文峰一人继承;证据五、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史尧的继承人史文玲、史文静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事实;证据六、史尧的继承人史文玲、史文静、史文峰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只提交史文峰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七、莒县城阳街道孙家村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史文峰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证据八、2001年莒县城阳镇孙家村村委会为上诉人的前身莒县农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固定资产一览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2001年设备固定资产情况;证据九、莒县工商事务所出具的资金验证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的前身莒县农乐拖拉机厂的设立工商登记资金验证情况;证据十、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原莒县农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原件工商变更的时候已经收回),用于证明上诉人的前身莒县农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主体;证据十一、2001年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莒县农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获得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认可,并获得了中标;证据十二、山东省技术监督局和莒县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莒县农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符合相关��准;证据十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莒县200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4)161号】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相关批复,属于应予撤销的违法土地证和土地登记行为;证据十四、莒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4)第1号】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用于证明:1、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2、证实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公告所依据的鲁政土字(2004)161号文件由于没有涉案土地的批复,因此该公告属于是违法公告,莒县人民政府无权做出涉案土地的公告;3、该公告第二项中关于孙家村征用面积与莒县国土局和孙家村达成的征地协议有巨大差入;4、该公告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3月30日,而要求土地所有权人登记时间是2003年3月29日至2004年3月30日,并且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以上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将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作出公告的时间,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就被剥夺了,这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综上,该公告属于违法和无效,数值差距严重,该证据显属违法证据;证据十五、2004年6月15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用于证明: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真实;2、该申请的依据是鲁政土字(2004)161号和根据鲁政土字(2004)161号作出的批复,而鲁政土字(2004)161号批复中没有涉案土地,所以该申请的依据是违法的;3、该申请的宗地图中很明显标注记录了包含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包括居民点和工矿用地),该块土地属于有争议的土地,其申请本身就具有虚假性和违法性;4、该申请书和地籍���查表、土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系同一天做出,因此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该证据属于虚假的,违法证据;证据十六、2014年6月15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用于证明: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真实;2、该地籍调查在未通知上诉方的前提下,私自调查,漠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3、该地籍调查中并未标识界址种类,实际属于没有界址,因此显属违法。该地籍调查存在明显的权属争议,而在调查结论上却得出无争议的掩耳盗铃的结果,很明显属于重大失职违法行为。综上,该地籍调查表严重违反程序和与实际不符的非法文件;证据十七、2004年6月1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用于证明: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真实;2、该审批表是建立在没有省政府批复或者批复���明,有关行政机关无权做出该审批;3、该审批表是在地籍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和地籍调查认定严重错误的前提下作出的,因此该批复审查不严属于严重违法行为;4、该审批表漠视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置土地权属争议于不顾,做出了违法审批;5、该土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证系同一天做出,这属于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该审批表行政程序违法,审查不严格,属于违法审批;证据十八、34.相关费用单据复印件,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用于证明: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真实;2、该宗单据是从2002年10月14日到2004年3月18日的单据,总计12张,金额总计1604513.2元;其中2002年10月14日单据3张,金额总计12969元;2003年7月4日单据一张,金额为175000元;2003年8月27日单据一张,金额为3240元;2003年10月22日单据6张,金额总计765455元;2004年3月18日单据一张,金额为647848元。总计金额为1604513元。3、2004年4月2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的土地出让金单据没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未缴纳一次性土地出让金;4、该宗单据与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核人员初审意见中出让金已一次性付清自相矛盾;5、该宗单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相互矛盾,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金并未缴付。综上,被上诉人未缴纳涉案土地的一次性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史文峰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是上诉人将史文峰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重复举证,这七份证据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固定资产的清资应当由中介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二,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认为是史文峰在行政案件中对莒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并不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故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对于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等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系被上诉人以自己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被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需以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土地协议书、莒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11份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仅能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史尧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诉争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文峰本人,证据八至证据十二亦证明了上诉人的当时的资产、经营状况,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但该证��的颁发机关至今并未撤销该证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确认被上诉人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力,故上诉的第三、六、七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争土地并未包含史尧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一审法院分割权属证书的问题,故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6,认定其在获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时,已与该范围内的村民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将史尧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在内,故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及上诉人支取了拆迁补偿款,故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判决中虽未明确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12份证据列明,但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并且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了回应,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应属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形,故上诉人的第五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状态仍然现实持续存在,一审认定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八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构成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与一审适用的其他法律规定及裁判结果并不矛盾;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状态仍然现实持续存在,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综上,上诉人的第九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