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刚与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刚,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王贺洋,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荣信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汇福大厦二层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向荣,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枝,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必泉,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刚因与上诉人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贺洋,上诉人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刚、邹洪荣与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摘要):脚手架工程使用方福建荣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霞名城项目部(下称甲方),脚手架工程服务方周刚、邹洪荣(下称乙方)。1、甲方将丹霞星城二期4#-5#楼脚手架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搭设;2、脚手架搭设承包范围为钢管脚手架搭设、安全网张挂、竹排铺设及所有安全设施等;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计算方式为外墙实际搭设长度乘以实际搭设高度(按实计算),脚手架搭设面积按36元/平方米计算;5、乙方垫款到群体十层顶后付总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按月进度70%付款,封顶后付总进度款的80%,余款待钢管全部拆除退场后二个月内付清。2010年9月25日,周刚与张学枝、林必泉签订《丹霞名城4#、5#楼外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摘要):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协议条款因受市场物价上涨等影响,现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补充协议,即周刚在确保施工安全,按期封顶,按期落架,丹霞名城项目部同意以奖励方式按原合同价36元/平方米基础上补贴每平方米2.5元。合同签订后,周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鉴于本案涉讼工程的工期滞后,建设单位福建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组织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参加工程进度协调会,周刚作为施工单位的外架班组参与,并承诺丹霞名城4#楼于2011年6月18日拆架完成,5#楼于2011年6月2日拆架完成。但周刚至2011年9月间才将工程外墙脚手架撤出并剩下三楼,直至2011年10月间才拆除完毕。2010年7月间至2011年9月,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陆续支付给周刚工程款138.2万元。(该工程款不包含图纸中未体现的4#、5#楼挑网搭设、屋面楼梯内测搭架工程款26381元,此款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已支付给周刚)。原审根据周刚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址于丹霞星城二期4#-5#楼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为:脚手架工程的费用1431233元+正负零以下负一米的搭设部分费用14898元+槽钢卸料平台费用23850元=1469981元。综上,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应支付工程款为1469981元,扣除已支付周刚工程款138.2万元,尚余87981元未付。原审认为,周刚、邹洪荣与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协议条款》,应认定本案债权人为周刚及邹洪荣,周刚作为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尚余87981元工程款未付,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应支付给周刚及邹洪荣87981元,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周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周刚、邹洪荣工程款87981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周刚负担8252元,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负担2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负担。一审宣判后,周刚及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刚上诉称:一、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第三条工程鉴定结果对工程的单价、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超出委托鉴定事项为工程量的范围,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鉴定结论中存在:a、工程单价以36元/平方米计算错误;b、屋面单排搭设部分按每平方18元计算错误。C、部分凸窗工程量没有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支付周刚工程款578503.6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上诉称:一、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丹霞星城二期4号、5号双排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为39225.63平方米,该数据已经涵盖了已另行支付工程款的屋面层715.69平方米及一层39~1轴立面579.14平方米,故该二部分工程量价款应在本案扣减。关于1.8米单排防护设施1061.69平方米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从原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可以证实,周刚并未实际搭设1.8米单排防护设施,因单排防护设施项目属于定额测算范畴,倘若要以定额项来计算,则双方会在合同中加以特别约定,但本案双方并未就此项目进行约定,因此,该单排防护设施项目不应当计算。关于室外地坪至负一米413.83平方米的部分,该部分同样已经涵盖计算于外脚架总数量中,故此项为重复计算,应予剔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内容显示:丹霞星城二期4号、5号双排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为39225.63平方米,单排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为1061.69平方米。费用为39225.63平方米×36元/平方米+1061.69平方米×18元/平方米=1431233元。(此费用不含槽钢卸料平台费用);属于法院事实认定的内容为正负零以下负一米的搭设部分413.83平方米,费用为413.83平方米×36元/平方米=14898元。原审期间,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明确:鉴定结论中双排架39225.63㎡,已包含屋面层715.69㎡及一层39~1轴立面579.14㎡的工程量;正负零以下负一米的搭设有施工,工程量413.83平方米未包含在总数量中,1.8米单排防护设施是按脚手架搭设规范进行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1、关于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周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审查鉴定委托书的内容,严格依照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或者具体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周刚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丹霞星城二期4#-5#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且,一审法院出具的《对外委托书》的委托要求也明确载明“对址于丹霞星城二期4号、5号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而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的工程鉴定结果还对工程的单价、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得出费用为39225.63平方米×36元/平方米+1061.69平方米×18元/平方米=1431233元的结论。该鉴定结果明显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对凸窗部分工程量没有计算错误。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认为,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根据周刚的申请,针对讼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委托进行鉴定,未超越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丹霞星城二期4号、5号双排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为39225.63平方米。但该数据已经涵盖了另已结算的屋面层715.69平方米及一层39~1轴立面579.14平方米的部份,因此本案工程量应扣减上述部份。本院认为,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既包含了对涉案的丹霞星城二期4号、5号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还包含了对工程价款的鉴定。而本案周刚申请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对“丹霞星城二期4#-5#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上述鉴定报告除工程量以外的其余鉴定结论因不属本案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范围,对本案不发生效力。但由于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根据周刚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程序做出的,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鉴定报告涉及当事人申请范围的工程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期间周刚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鉴定结论超出其申请鉴定的范围,但对工程量的鉴定结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没有采纳周刚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妥。因此,鉴定报告有关工程量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周刚认为,1、依照《丹霞名称4#、5#外架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奖励方式按原合同价36元/平方米基础上补贴每平方米2.5元”,原审却以鉴定报告的36元/平方米为单价进行计付错误;2、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脚手架工程量要区分单、双排,且按单、双排分别计价,原审对单排搭设部分采纳鉴定机构以18元/平方米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单排搭设部分亦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38.5元计付。3、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凸窗板与阳台墙体形成的空洞都实际进行了特殊搭设,没有计算工程价款错误。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丹霞名城4#、5#楼外架补充协议》约定:周刚必须在“确保工程按期顺利完成,确保施工安全,按期封顶,按期落架”的基础上才能享有2.5元/评分米补贴,但周刚未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无权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补贴2.5元/平方米,本案只能按3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2、鉴定报告确认的39225.63平方米,已涵盖了屋面层715.69平方米及一层39~1轴立面579.14平方米的工程量,而该二项工程量价款已另行计付,因此本案应扣减该二项工程量后按每平方米36元计付价款;室外地平至负一米413.83平方米的部分,同样已经涵盖计算于外脚架总数量中,故此项为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关于1.8米单排防护设施1061.69平方米是否应当计算工程价款问题,从原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及(2011)漳证民内字第6518、651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周刚并未实际搭设1.8米单排防护设施,因单排防护设施项目属于定额测算范畴,倘若要以定额项来计算,那么双方便会在合同中加以特别约定,但本案双方并未就此项目在合同中进行过约定,因此,该单排防护设施项目不应当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双方签订的《丹霞名城4#、5#楼外架补充协议》第一条,周刚在确保工程按期顺利完成,确保施工安全,按期封顶,按期落架的基础上,丹霞名城项目部同意以奖励方式按原合同价36元/平方米基础上补贴每平方米2.5元的约定。周刚最迟应于2011年6月2日全部拆架完成,但至2011年9月间周刚还未能完成全部外墙脚手架的落架,已构成违约,按上述约定周刚已无权享受每平方米2.5元的奖励补贴。故本案外墙脚手架工程价款只能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协议条款》所约定的每平方米36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在原审期间,就双方当事人对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提出问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的:鉴定结论中的屋面1.8米单排防护设施1061.69平方米工程量为按搭设规范计算,屋面层715.69平方米及一层39~1轴立面579.14平方米工程量已包含在39225.63平方米工程量内;正负零以下负一米的413.83平方米的工程量有搭建,未包含在39225.63平方米工程量内的意见。本案计付工程价款的工程量除39225.63平方米外,还应包括正负零以下负一米413.83平方米工程量;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协议条款》虽未明确对屋面防护设施搭设的工程量做出约定,但从上述协议第五条脚手架搭设的安全质量要求明确为:严格按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及《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实施细则》中脚手架检查评分实施实施细则执行,搭设质量必须符合现行规范施工验收要求的约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确定屋面1.8米单排防护设施工程量为1061.69平方米,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规范要求,故该工程量应予认定,并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由于该1.8米防护设施单列于双方约定的外墙搭设范围,系搭设规范要求所必须,亦由鉴定结论确定为单排搭设,故依公平合理原则,对该1.8米单排防护设施的计价,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外墙每平方米36元酌情认定,以每平方米18元确定计付工程价款。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主张屋面层715.69平方米及一层39~1轴立面579.14平方米的工程量价款已另行包含在26381元付款(结算)凭证中支付,但经审查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在原审提供的合计26381元的付款(结算)凭证,其所载明的付款内容仅为“构件内测搭架、屋面楼梯内测搭架、东面外墙挑网”并未体现有屋面层及一层39~1轴立面的工程量,因此,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应扣减上述二项工程量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周刚完成的工程量应包括如下内容,即:鉴定结论确定的双排脚手架工程量39225.63平方米、正负零以下负一米的工程量413.83平方米、屋面1.8米单排防护设施工程量1061.69平方米、双方确定槽钢卸料平台搭设工程量。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469980.98元(计算公式:39225.63平方米+413.83平方米)×36元+1061.69平方米×18元+23850元)。综上,本院认为,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做出的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有关工程量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关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因超出当事人的委托范围,对本案不具有效力,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周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69980.98元,扣除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已付款138.2万元,尚欠金额87980.98元。因此,原审按上述欠款金额四舍五入确定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798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刚主张闽安鉴(201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违反程序并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应不分单排、双排搭设方式,且均应按每平方米38.5元计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认为本案屋面层715.69平方米及一层39~1轴立面579.14平方米的工程量价款已另行支付,应从本案工程量价款中扣减及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上诉人周刚负担5126元,上诉人荣信建设公司、张学枝、林必泉负担5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少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