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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冯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陈某甲以及陈俊(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三茅殿村委范家埭2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海王星”HS125T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创维”47608液晶电视机1台以及人民币6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30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俊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各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陈某甲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