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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高炳良与刘合安、乔永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炳良,刘合安,乔永荣,许守仁,边明合,毕义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高炳良。被告刘合安。被告乔永荣。(与刘合安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守仁。被告边明合。被告毕义菊。(与边明合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炳良诉被告刘合安、乔永荣、许守仁、边明合、毕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乔永荣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的账户913070602010102196133和账户62×××21内存款分别予以冻结32000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荣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