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森录与谢韬略、陈少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森录,谢韬略,陈少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余森录,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韬略,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孟顺,系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曼,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余森录诉被告谢韬略、陈少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森录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被告谢韬略的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韬略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并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陈少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韬略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被告陈少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谢韬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陈少曼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韬略当庭辩称:1、被告所写的借据内容不实,原告借给被告只有9.6至9.7万元,没有12万元那么多,且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的约定都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强迫被告所写的,被告对所写内容尚不理解,借款日期与借据日期也并不一致,请求法院依事实判决被告只付还原告实际借款9万多元,对其他约定利息及超出借款部分予以剔除,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谢韬略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少曼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谢韬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借据与实际借款额不一致,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和律师费、保全费等的约定都是专业性用词,而被告本人没有相关知识,实为原告强迫被告所写的。2、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谢韬略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4日向余森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谢韬略于2014年10月24日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陈少曼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余森录经多次催讨未果,谢韬略至今尚欠余森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余森录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09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陈少曼与谢韬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余森录与谢韬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韬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余森录请求判令谢韬略付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谢韬略辩称借据是余森录带人到其家中强迫其签写的,借据的内容不实,余森录借给其款项只有9.6至9.7万元,但谢韬略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少曼与谢韬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少曼应对谢韬略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少曼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韬略、陈少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余森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谢韬略、陈少曼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谢韬略、陈少曼应于付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