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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健彬与陈少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荣,陈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荣。委托代理人:陈琪、陈钰,均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彬。委托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少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姿玲、黄海鹰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陈健彬与陈少荣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陈健彬提供借款190万元给陈少荣,陈少荣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尾号0698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陈少荣以位于海口市府城镇新大洲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证证号:海口市国用(2007)第004089号、分摊面积1000.6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结清,每月9号前还清利息,如违约,则按照每天1500元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陈少荣保证在2014年9月8日前归还陈健彬借款19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则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陈健彬,并且按照借款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当日16时12分15秒,陈健彬在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通过自己账户向陈少荣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汇入190万元人民币(交易序号00079、柜员号02935)。上述合同约定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目前,陈少荣未归还陈健彬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陈少荣将身份证、上述其指定账户的银行卡均交给陈健彬,陈少荣还将上述其指定账户的银行卡的密码告知陈健彬。上述合同签订当日16时15分30秒,陈健彬在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持陈少荣交付的陈少荣身份证、上述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将陈少荣上述指定账号银行卡内的19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存(交易序号00080、柜员号02935)。另外,陈某某存与陈健彬系父子关系。陈建彬称上述190万元借款实际是为了偿还陈少荣所欠陈某某存、陈某某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金盛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的2011年以来的数笔借款合计150万元及相应利息4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陈少荣与陈某某存、典当公司2011年以来存在借款关系、实际支付借款的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陈少荣称其所欠陈某某存、典当公司的借款本息早已还清、只是因为时间太长故部分还款单据并未保存、仅凭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陈健彬已归还本息约150万元、且该借款中存在预先扣除本金和利息计算不合理等情形,并向本院提交了包括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在内的10余份证据。陈健彬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陈少荣向陈健彬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1.4万元(按本金19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三个月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陈少荣向陈健彬支付利息违约金13.65万元(按每天15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共91天利息违约金);3、陈少荣向陈健彬支付违约金57万元(按本金190万元30%计算);上述三项合计2720500元;4、陈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陈健彬、陈少荣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合同签订双方之外的陈某某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某存亦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陈少荣申请追加陈某某存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陈健彬申请陈某某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少荣提出的关于陈某某存在本案审判法庭门外实际旁听了本案审理并突然冲进法庭否认相关事实不宜作为证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将陈某某存在法庭上的相关陈述排除在本案的定案证据之外。《土地抵押借款协议》系陈建彬、陈少荣双方自愿签订,主体适格,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陈健彬、陈少荣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亦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陈少荣以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登记、陈健彬提供的借款当日就被转出等为由提出的该借款关系并非实际发生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陈健彬、陈少荣双方对于陈少荣是否已归还所欠陈某某存以及典当公司全部本息各执一词,但根据陈健彬、陈少荣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陈少荣在本案上述190万元借款发生前曾向陈某某存以及陈某某存为法定代表人的典当公司借过数笔款项的事实。陈健彬向陈少荣账户转入190万元借款后仅三分钟左右以内就再转出给陈某某存,陈健彬办理的两笔业务系为同一银行、同一网点、同一柜员办理,且交易序号依次先后,陈健彬应为同一时间内依次办理上述转进和转出。再结合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陈少荣将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交给陈健彬,均为陈健彬亲自办理、陈某某存系陈健彬父亲等事实,陈健彬称提供该笔190万借款的目的即为了清偿陈少荣所欠陈某某存的借款本息、提供该笔190万元借款后再转给陈某某存系陈少荣委托并同意陈健彬直接办理。至于陈少荣与陈某某存、典当公司之间的数笔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利息约定是否合法、本金中是否预先扣除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前已归还的本息数额究竟多少、陈少荣委托陈健彬转给陈某某存的190万元是否构成超额或重复偿还、该笔190万元具体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本息等等问题,属于本案之外的陈少荣与陈某某存、上述典当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少荣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陈健彬、陈少荣签订的上述《土地抵押借款协议》虽为有效,但其约定的利息、利息违约金、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故陈健彬主张的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健彬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9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陈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少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64元,由陈少荣负担28824元,由陈健彬负担4740元。上诉人陈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均多次提到“陈某某存”,且本案的事实也与陈某某存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有证据直接显示该190万元借款于转入当日即转出至陈某某存账户,但原审法院仍不予准许追加陈某某存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提到陈健彬已自述该190万元借款实际是为了偿还上诉人欠陈某某存、陈某某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金盛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典当公司”)的数笔借款合计15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但原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确认陈某某存不是本案的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将陈某某存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将无法查清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等情况。在没有追加上述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查清案情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原告称提供该笔190万借款目的即为了清偿被告所欠陈某某存的借款本息、提供该笔190万元借款后再转给陈某某存系被告委托并同意原告直接办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并未依据有力的证据而仅凭常理即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如果仅凭常理判断,那么陈健彬陈某某存系父子,二人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常理完全可以理解为陈健彬直接将钱给其父亲即可,不需要陈健彬到银行办理转款业务,亦或陈某某存直接通知陈少荣该债权全部转移给其儿子陈健彬,不需要签订新的抵押借款合同等复杂手续。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健彬已经承认陈少荣已经分别偿还120万、50万、20万的欠款,总计190万,即陈少荣与陈某某存之前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陈某某存也向陈少荣出具了已还清190万元的还款证明;而本案中陈健彬转入190万元至陈少荣账户后,由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由陈健彬本人亲自将其转出至其父亲陈某某存账户,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仅凭一份《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和陈健彬转入了190万元至陈少荣账户即判定陈少荣欠款的事实,不予审查土地抵押并未办理,土地证原件未交付陈健彬,190万元转入当日即转出至其父亲账户等事实和证据,作出错误的判断,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陈少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陈少荣的合法权益。陈少荣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为驳回陈健彬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健彬承担。被上诉人陈健彬针对陈少荣的上诉,答辩称:一、陈健彬与陈少荣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陈某某存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陈少荣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健彬与陈少荣借贷关系处理结果与陈某某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某存对本案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陈某某存作为案外人,与陈少荣存在另一层次上的借贷法律关系,陈少荣与陈某某存借贷关系如何处理与陈健彬无关;同理,陈健彬与陈少荣借贷关系如何处理同样与案外人陈某某存无关。陈少荣向陈健彬借贷19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陈某某存的借款,消灭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抵赖陈健彬借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陈少荣以程序违法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少荣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在一审期间,陈少荣当庭提交16页证据,其中在第13页证据上,陈少荣亲笔写明:“150万付陈某某存7月份利息45000元。”该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8月份陈少荣尚欠陈某某存150万元借款本金。第14、15页证据证明陈少荣最后两个月还款仅仅是150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9日9个月,陈少荣应付给陈某某本金利息合计190万元。陈少荣当庭提交的《还款证明》,陈某某存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兹有陈少荣借我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XXXXX),已于2014年6月9日全部还清。”陈某某存出具该《还款证明》,基于陈少荣借陈健彬190万元并转入陈某某存账户这一事实,并非陈少荣未使用陈健彬的借款。陈健彬从陈少荣账户转出190万元,是受陈少荣委托,办理转款业务以消灭与陈某某存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少荣身份证、银行卡均系陈少荣亲自交付陈健彬,并且密码也是陈少荣告诉陈健彬。陈少荣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陈健彬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陈少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建彬与陈少荣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内容,属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建彬已依约向陈少荣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该款被转入陈少荣的账户后,双方根据口头商定,陈少荣又将其身份证、银行卡交给陈健彬并告诉其密码。其目的是由陈少荣用该款偿还其之前向陈某某存个人以及陈某某存开办的典当公司所借的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陈少荣逾期未依约归还陈健彬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陈少荣偿还陈健彬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存与陈建彬虽为父子关系,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陈建彬和陈少荣为借款合同纠纷,借贷关系双方为陈建彬和陈少荣,没有证据能证明陈建彬和陈某某存是共同的贷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存与本借款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少荣上诉所提的本案所涉借款未发生,以及追加陈某某存为本案的第三人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4元,由陈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必雄审判员  何姿玲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