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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尽管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关心体贴原告和孩子生活,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返还原告嫁妆。被告辩称:考虑到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25日在乾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仍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加之原告起诉离婚,未提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