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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陶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小名:小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陶某在云南省广南县与他人购买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长砂枪,并带回家中用于打猎。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西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砂枪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长砂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