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厉勇良与朱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勇良,朱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厉勇良。委托代理人:金光明、楼晓航。被告:朱伟民。原告厉勇良与被告朱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朱伟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厉勇良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红木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肆拾肆万陆仟元整,以前欠条无效”。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勇良货款4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朱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