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益与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胡益。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益与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4日加入被告公司以来,被安排大量加班,常常到深夜,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补贴。原告薪资为7225元(包括基本工资1350元和岗位工资5875元),试用期间为80%即5780元,另每月有1000元补贴。合计原告在3月至6月每月薪酬为67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22963.07元。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仅按3000元的基数缴纳。原告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扣除非法费用,于2014年6月底提出离职,2014年7月30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薪资补缴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社保,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890元。被告违法处罚原告罚金,应当退还原告900元。被告违法扣除的邻里水乡限期消费费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试用期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转正后工资,应当补发2228.96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合计22963.07元;2.判令被告足额补缴原告从2014年3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五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以此和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规对原告处罚的罚金9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从工资里扣除的邻里水乡限期消费费用1260元,支付原告以此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9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订立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到期后,未支付的工资差额部分2228.9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旅公司辩称,被告的各项管理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过了法定公示程序,原告已知悉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被告已对原告按公司基本制度执行的加班进行了调休,不应承担加班费。原告违反被告基本管理制度,被告有权按照基本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要求返还罚金无依据。原告自愿且实际消费邻里水乡服务,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怠于提出转正申请,也未通过被告考核完成转正,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保。被告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胡益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人力资源专员岗位工作,具体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相关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综合管理部担任人力资源专员。2014年3月10日,原告参加了基本管理制度培训。2014年5月5日,原告领取了《2014版基本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了《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新职员试用和转正管理制度》、《计划管理制度》等内容。《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第3.3.1.1条规定:“加班是指职员为完成特定或紧急工作任务,不得不延长正常工作时间的行为。”第3.3.1.2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职员旅游、聚餐、恳谈等团队交流活动或培训不视为加班。”2014年,被告为进一步强化团队纪律,明确职责、流程,提升标准意识,决定进行全员整训。2014年2月,被告综合管理部制定了整训计划,计划2014年整训为期一年,以公司总经理为总指挥,综合管理部为牵头部门,要求全员必须参与,不能请假。原告2014年目标计划中,其核心任务指标有:1、人力资源配置,包括岗位任职资格、招聘;2、年度培训,包括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职责流程梳理、整训。2014年6月13日,原告申请了半天事假、半天换休假。2014年6月22日,因休息日加班,原告填写了《加班审批表》,并进行了换休。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了半天换休假。《新职员试用和转正管理制度》第5.4条规定:“人力资源主管部门须于试用期满前7个工作日进行新职员转正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转正。”原告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载明,人员类别均为试用;应出勤天数均为21.75天,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0天、21.75天、21.75天、21.25天、18.75天;基本工资均为1350元;岗位工资均为5875元;应发工资中基础工资分别为5314.94元、5510元、5510元、5377.13元、4982.76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749.48元、5657元、5882元、5885元、5523.52元。《计划管理制度》第5.1.1条规定:“一级节点(A类):指直接影响公司经营目标或建设进度的重大节点。”第5.5.2条规定:“节点到期后,责任部门相应责任人应于节点到期当日内向计划管理办公室反馈到期节点完成情况,并按计划文件中的‘完成标准及成果’要求,于节点到期次工作日内提供成果性文件或支撑依据。”第6.7条规定:“若在工作中违反本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0元/次的罚款。”综合管理部2014年4月《工作任务考核表》载明,应当完成招聘会计1名、成本审计专员1名、财务审计1名,确定建筑设计师1名、项目管理工程师1名人选;实际完成会计1名、财务审计1名到岗;节点等级为一级;责任人为董世海、胡益;奖惩金额为1000元。2014年5月,原告被罚款500元,《职员违纪处罚单》载明违纪内容为:4月工作任务考核招聘任务未完成。之后,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7月29日离开公司。2014年9月,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差额2228.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甲方)与成都邻里水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内,甲方员工凭工作证原件在乙方消费,可按本合同附件所约定单价享受7.5折优惠;双方于每月5日对上月消费进行结算;甲方员工的消费款项由甲方统一支付,甲方应在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成都邻里水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5月、6月分别消费了270元。原告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中载明,邻里水乡扣款:3月、7月无扣款,4月、5月、6月均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新职员入职登记表》、《职员违纪处罚单》、《2014年度培训计划》、《国旅投资2014年整训计划》、《2014年目标计划》、《整训签到表》、《请休假申请单》、《加班审批表》、《计划管理制度》、《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计划管理制度》、《新职业入职登记表》、《2014版基本管理制度发放明细》、《整训签到表》、《工作交接清单》、《日常工作清单》、《综合管理部2014年4月工作任务表》、《综合管理部2014年4月工作考核表》、《职员违纪处罚单》、《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请休假申请单》、《加班审批表》、《合作协议》、记账凭证、《工资表》、《新职员试用和转正管理制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加班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进行的整训,原告既负责组织整训,又参与整训。原告作为人力资源专员,隶属综合管理部,整训的组织实施系其重要的工作组成部分。但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参与整训活动,并非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所以,为了完成组织实施整训的工作而必要的延长工作时间可视为加班,参与用人单位组织的整训活动则不应认定为加班。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效工作时间,进而无法证明加班时间的长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足额补缴从2014年3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五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寻求权利救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罚金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基本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罚款”,与行政处罚措施中的罚款在性质上并不相同,该“罚款”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方式之一。但因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听取全体员工或员工代表的意见。本案中,虽原告接受了培训并领取了基本管理制度文本,但被告未能证明该基本管理制度中的处罚条款系经民主程序确定,故被告不能依据处罚条款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主张一共交纳了两次罚款共900元,但对其中一笔400元的罚款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将2014年5月的罚款500元退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扣除的邻里水乡限期消费费用12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强制预先扣款,限期消费的情形,但被告与成都邻里水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的消费记录与其扣款记录在金额上也是一致的,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228.96元的诉讼请求。《新职员试用和转正管理制度》第5.4条规定:“人力资源主管部门须于试用期满前7个工作日进行新职员转正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转正。”故被告应在原告试用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同意原告转正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原告转正的决定,而原告在试用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转正,被告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22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9.7元[(5749.48元+5657元+5882元+5885元+5523.52元)÷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胡益罚款500元,支付原告胡益工资2228.96元及经济补偿金2869.7元,共计5598.66元;二、驳回原告胡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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