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石油公司司机,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蒋丹,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石油公司加油站营业员,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丹、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2002年6月1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原告部队转业急于落户,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街xx号,但被告现在夜不归宿,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房子是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与存款。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房屋电子登记本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浑南新区长青南街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提供存款回单,证明向银行还过房贷3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这个钱,这个钱肯定不是原告出的。证据四、公积金账户、股票账户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公积金及股票金额。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提出分割财产异议申请,证明这房子不是原、被告拿钱买的,是被告父母出钱买的,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质证意见,案外人无权进行分割,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购售房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出售原有房产购买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分割浑南区xx街xx号xx房产无关。证据三,银行存款记录,证明被告父母于2005年8月27日还贷款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账号信息中没有银行印的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证据四、公积金账户、股票账户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公积金及股票金额。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五,证人宋某、杨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名下房产系被告父母宋某、杨某购买,为实际所有人,首付117,964元、还款220,000元均由宋某、杨某支付,2004年原告找工作出资10,000元,并承担多年来的生活费,并代替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原告质证意见,双方事先并没有约定房屋所有权,此房屋是夫妻共同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x街xx号xx),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价值650,000元,被告杨某父母宋某、杨某为该房产出资首付117,964元、还款22万,现该房产由被告杨某居住。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2002年6月15日出生),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读初中一年级。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4日庭审结束,原告李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8,076.89元,股票14,383.99元,被告杨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5,762.1元,股票6,819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有房产,原、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房产时,原、被告及宋某、杨某对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杨某提出的该房产为宋某、杨某所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杨某为原、被告出资337,964元购买房产,虽然属于婚后出资,但宋某、杨某均已到达退休年纪,该笔出资系宋某、杨某将原有唯一住房出售后所得款项,如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会造成宋某、杨某生活困难,因此上述款项认定为对原、被告借款为宜。该处房屋由被告杨某、婚生子李某甲、宋某、杨某共同居住,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处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为宜,宋某、杨某为该房出资337,964元债务由被告杨某负担,该房房产价值650,000元,扣除债务337,964元,余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房屋分割款156,018元。关于公积金存款及股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存款及股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便于资产的管理,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存款及股票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李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08,076.89元,股票14,383.99元,合计122,460.88元,被告杨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5,762.1元,股票6,819元,合计52581.1元,原告李某应给付被告杨某公积金存款及股票差额34939.89元[(122,460.88元+52581.1元)/2-52581.1元]。结合房产分割款与公积金存款及股票差额原、被告相互给付情况,被告杨某总计应给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款121078.11元。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经双方同意,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杨某监护抚养,李某甲在读初中一年级,抚养费确定为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2002年6月15日出生)由被告杨某监护抚养,原告李某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长xx街xx号xx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购买该处房屋宋某、杨某出资337,964元债务由杨某负责偿还;四、原告李某名下股票及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杨某名下股票及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杨某所有;五、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款12107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同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相关手续,被告未给付财产份额款前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勃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恩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西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