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戴安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3018km+20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用、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经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后原告去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42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年检信息已确保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车辆信息与我司承保信息一致,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2、原告的施救费用不合理,应提交施救明细,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处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4、事故车辆损失维修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及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且对赔偿已履行完毕。证据5、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合理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施救费明细,否则该施救费用不应全额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该清单并不能明确的对本次施救费用的详细说明,计价收费方式并未在该清单中说明,吊车作业费16800元在此次收费清单中并未作出说明,从该清单中看出此次收费明显过高。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戴安奇驾驶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3018km+2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490元,残值作价250元。原告实际支付豫P×××××修理费4490元、高等公路路产损失21386元、施救费16420元。另查明,原告平安公司系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实际支付豫P×××××车辆修理费扣除残值250元后的4240元、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21386元、施救费16420元予以赔付。对被告认为原告施救费用不合理、明显过高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204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审 判 员 梁绍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