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朱某,务工。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张某丙出生,现年14岁。××××年××月××日,儿子张某乙出生,现年10岁。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很短,仓促结婚,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告与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上产生很大的分歧,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很倔,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冷战不断,原告心里感到十分痛苦,曾产生轻生的念头。从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分居至今,如今已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一切费用(包括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包括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