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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与孙文路、龙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孙文路,龙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代表人:傅东伟。委托代理人:吴艳。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被告:孙文路。被告:龙碧。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以下简称乍浦信用社)为与被告孙文路、龙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乍浦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路、龙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乍浦信用社以被告孙文路、龙碧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正常利息11845.24元,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2971.61元,并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上述金额暂合计284816.85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孙文路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3幢74号4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北国用(2006)第00784号】以及房产【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6)022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孙文路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催讨差旅费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文路、龙碧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孙文路、龙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1月1日借款20万,2013年2月1日借款7万;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7.1778‰,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款项交付:已交付;四、借款用途:个体五金经营;五、担保情况:登记于孙文路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3幢74号402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北国用(2006)第00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北慈私字第(2006)0229号)已为该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六、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七、还款情况:已归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八、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九、其他相关事实: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同意担保意见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文路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孙文路发放了贷款27万元,但被告孙文路到借款期满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文路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龙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视为其加入了对被告孙文路债务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碧对被告孙文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文路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3幢74号4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路、龙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路、龙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合同号甬市区信联(乍浦)(2012)循借字第8311120120006227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按借款27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复息及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乍浦信用社对被告孙文路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3幢74号402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北国用(2006)第00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6)0229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诉讼保全费1944元,合计4730元,由被告孙文路、龙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