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松泉与陈志刚、郑洪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泉,陈志刚,郑洪香,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3号原告田松泉。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被告郑洪香。被告郑金良。被告徐永会。被��郑金海。被告孙乐香。被告耿照平。被告韩瑞秀。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松泉与被告陈志刚、郑洪香、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郑洪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志刚、郑洪香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志刚、郑洪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700元。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洪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金良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串通欺骗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徐永会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串通欺骗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郑金海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串通欺骗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孙乐香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串通欺骗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耿照平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串通欺骗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韩瑞秀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串通欺骗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志刚、郑洪香由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提供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松泉人民币15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在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陈志刚、郑洪香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万元转账至被告陈志刚的银行账户。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存入原告账户3750元偿还利息,共计22500元,剩余本金及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16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郑洪香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刚、郑洪香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偿还原告22500元,扣除还款期间利息16800元,超出的5700元应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志刚、郑洪香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144300元。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志刚、郑洪香追偿。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主张原告与被告陈志刚��通骗取担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志刚、郑洪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郑洪香共同偿付原告田松泉借款本金1443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金良、徐永会、郑金海、孙乐香、耿照平、韩瑞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刚、郑洪香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 友审 判 员 李 银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庆 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