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立他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浩追偿权纠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二)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崔浩。委托代理人:汪晓帅。2015年2月6日,一审起诉人崔浩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称:1、依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的具体规定,有判决后产生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结果,因此二被告周广玉、张顺升之间民事行为的17500元与崔浩无关,同时2012年4月23日张顺升在法院做的笔录也可以证明与崔浩无关,因此二被告共同返还钱款和赔偿金我要求:一、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崔浩19500元及利息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500元、身体医疗赔偿金3521元,共计48521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周广玉诉被告崔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在我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宏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广玉代其偿还的其向张顺升的借款17500元;2、驳回原告周广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后被告崔浩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辽宏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崔浩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起诉人崔浩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实质是要确认崔浩与张顺升没有债务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崔浩给付周广玉代其偿还的其向张顺升的借款17500元已经被(2012)宏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浩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显然与(2012)宏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重复,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崔浩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遂作出(2015)辽宏立他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不予受理。上诉人崔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周广玉与崔浩追偿权纠纷一案,宏伟区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崔浩与周广玉、张顺升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宏伟区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