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秀芹与丁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芹,丁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高秀芹,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松华,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长安人家网点。负责人王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秀芹与被告丁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秀芹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真实、被告丁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丁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遇原告高秀芹骑电动自行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3.25元、误工费14969.60元(116.95元/天×128天)、护理费6315.30元(116.95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原告之女葛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交通费204元、车损430元、认定费100元、清障管理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542.15元。被告丁挺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丁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遇原告高秀芹骑电动自行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丁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3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413.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高秀芹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递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滨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证实原告高秀芹自2008年起购房在滨泰花园16号楼2单元501户居住。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应当由居委会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4元。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女葛某,199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0元,并支出维修费460元、认定费100元、清障管理费170元。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丁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挺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丁挺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丁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遇原告高秀芹骑电动自行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丁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3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413.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0月26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高秀芹,自2008年起购房在滨泰花园居住。其女葛某,1998年5月12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父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高秀芹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170元。被告丁挺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挺为原告高秀芹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被告丁挺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行驶,与原告高秀芹骑电动自行车在杭州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丁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丁挺承担。被告丁挺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丁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413.2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69.60元(116.95元/天×128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5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2279.75元(116.95元/天×10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15.30元(116.95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葛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2年×10%÷2人)、交通费204元、车损430元、清障管理费17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93.2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193.25元(10193.25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丁挺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459.0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6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59.05元(10000元+92459.05元+600元);被告丁挺依法应当承担10193.2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252.30元(103059.05元+10193.25元);因被告丁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挺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秀芹经济损失113252.30元。二、驳回原告高秀芹对被告丁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388元,由原告高秀芹负担2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