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国权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权,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权,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凤明,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胡国权与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国权1980年10月5日正式参加工作,于2004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处从事运行电工工作,工作状态为三班倒(连续上班24小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在此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于2010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延时工资,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给予原告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00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一份书面申请,提出因与原工作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仍能为其缴纳保险,故主动要求先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待其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同工同酬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向被告要求支付未果后于2013年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因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领取工资时也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06年9月2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提出其尚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待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动向被告提出申请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补休,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04年1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工资标准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0年10月5日,截至2007年原告的工龄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定原告每年带薪年休假的时间为5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因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故该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计算)应休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432.42元(具体计算方法和数据见附表)。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认可,原告2004年11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状态为三班倒(连续上班24小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但本院认为原告连续工作24小时不符合常理,应酌情扣除其在工作期间吃饭、休息等的时间4小时,因此原告每月的上班时间平均为200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8年1月之前职工的月工作小时数应为167.36小时,2008年1月之后职工的月工作小时数应为166.64小时,原告的工作时间已经超时,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延时工资。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延时工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本案原告未在此期间提出仲裁申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拖欠的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延时工资23,304.8元(具体计算方法和数据见附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国权支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432.42元;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国权支付拖欠的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延时工资23,304.8元;三、驳回原告胡国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胡国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碧兰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延时工资是错误的,对双休日加班费的驳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同工同酬也是错误的。2013年上诉人还应得到5天的带薪休假;金碧兰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金碧兰公司答辩称:胡国权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金碧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有计划安排年休假,但市政府突然让停产,导致少数职工年假未休完,为了弥补,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职工实行带薪放假,其时间已远远超过其应休年假时间。胡国权的诉求已经超过时效。胡国权主张拖欠延时工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胡国权答辩称:坚持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上诉人胡国权与上诉人金碧兰公司之间的纠纷按劳动关系处理。金碧兰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经济性裁员方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该经济性裁员方案规定:因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金碧兰公司已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2013年11月在册职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故对胡国权之诉请,请原审法院根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经济性裁员方案》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胡国权、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各10元。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