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闵祥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闵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379号罪犯闵祥友,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2011)沂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闵祥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指派干警王华清、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耀臣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闵祥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闵祥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2011)沂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闵祥友非法集资930万,尚有690万未偿还,查封扣押的资产包括厂房及设备285.8万元,因未拍卖,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因此非法集资数额无法扣减;现罪犯闵祥友罚金十五万元未缴纳。沂水县泉庄乡江家安村民委员会及沂水县泉庄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罪犯闵祥友家庭状况证明证实闵祥友及其家庭情况。本院认为,罪犯闵祥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闵祥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钟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