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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郑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盲旧”(身份不明、在逃)等人驾驶小汽车窜到廉江市石岭镇市场附近一档口处,准备盗窃被害人宋某甲停放在该档口门前的一辆白色轻型货车,被人发现后被告人一伙离开。当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一伙再次返回案发现场继续盗窃该车。郑某甲持一把撬刀去盗窃该货车,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则在旁边望风,郑某甲盗得该小货车驾驶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亦驾车跟随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被盗的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33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郑某甲、李某甲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