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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素英与周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英,周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黄素英。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周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受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黄素英与被告周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英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周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英诉称:2013年8月10日,周蕾驾驶的苏B×××××车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黄素英致其受伤,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652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蕾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返还垫付费用31757.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周蕾驾驶的苏B×××××车撞到骑摩托车的黄素英致黄素英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周蕾负全部责任,黄素英无责任。另查明,苏B×××××车主为周蕾,该车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又查明,黄素英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171.87元,住院43天,经法医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车损1000元。其母亲69周岁育有4子女。另周蕾已经赔付31757.9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黄素英发生的医疗费1031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000元均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黄素英与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按每日100元计算故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合计243182.87元,前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黄素英,因周蕾垫付31757.9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款中革出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素英211424.91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蕾31757.96元。三、驳回黄素英对周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已经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黄素英负担76元、保险公司负担3135元。该款已由黄素英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黄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