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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范君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范君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路1211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君毅。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宇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轩宇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范君毅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6日范君毅购买奥迪越野车,并于当日在人保轩宇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A)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2012年7月21日,范君毅驾车到高碑店亚威桥遭遇特大暴雨,致使车辆淹没受损,范君毅在人保轩宇服务部处报险后,对该车进行维修。范君毅车辆发动机进水维修花费96375元,人保轩宇服务部对范君毅的除发动机维修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予以理赔。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维修发动机结算单、维修发动机费用的发票、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范君毅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轩宇服务部处投保,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轩宇服务部应在约定的时间开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被洪水浸泡,经报险该车进行维修后,人保轩宇服务部对其他损失的维修都已理赔,但是对于发动机的维修未予以理赔。范君毅自己交纳了发动机维修费96375元,有维修票据予以证实。人保轩宇服务部认为不应理赔发动机维修费,但是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和相关依据,故对人保轩宇服务部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君毅保险金96375元。如果人保轩宇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后,上诉人保轩宇服务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我国道交法和保险法规定,事故的发生应以交警责任认定书来认定,但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警责任认定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请求一、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也及时派人查勘,并未提出理赔需要事故认定书,且被上诉人事后向交警部门进行询问,交警答复此类事故不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其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已对部分损失进行了理赔,应视为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认可。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后续理赔项目未予赔付,称需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主张,其未提交保险合同双方对该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