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仲某乙犯妨害作证罪陈某甲、仲某丙等犯窝藏、包庇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仲某甲,仲某乙,陈某甲,仲某丙,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再终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仲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仲某乙(系被告人仲某甲的父亲),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经赣榆县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又以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仲某丙,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仲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仲某丙、尹某犯包庇罪一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某甲、仲某乙、陈某甲、仲某丙、尹某均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抗(2014)08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仲某甲、仲某乙、陈某甲、仲某丙、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仲某甲无证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陈某甲、仲某丙、尹某随车同行,当行至赣榆县柘汪镇西柘汪村西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路过该处的张加悦相撞并致其当场死亡。经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仲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仲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让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本人是肇事司机,并打电话告知仲某乙,让陈某甲冒名顶替的情况,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也谎称系陈某甲驾车发生事故。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仲某乙接仲某甲电话后得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让被告人陈某甲冒名顶替,遂指使仲某丙、尹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证明,指认被告人陈某甲系肇事司机。陈某甲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谎称是其本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仲某丙、尹某在仲某乙的指使下,也分别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指认陈某甲系肇事司机。案发后,仲某乙、仲某丙、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仲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仲某甲、仲某乙、陈某甲、仲某丙、尹某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刘某、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交检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仲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陈某甲、仲某丙、尹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已构成包庇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仲某乙犯妨害作证罪、陈某甲、仲某丙、尹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仲某乙、仲某丙、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仲某甲、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仲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及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仲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仲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以包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以包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仲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以包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尹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仲某甲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案发后多日方才归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致量刑畸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审法院(2013)赣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某甲辩称,逃逸是指出了事后逃跑,当时出事的时候还在现场,没有跑。原审被告人仲某乙、陈某甲、仲某丙、尹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没有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或目的是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逃跑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仲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虽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仲某甲却让冒名顶替人陈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施救,客观上并未有实施逃跑行为,事后仲某甲积极地向受害人家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并获得受害人家人的谅解。因此,抗诉机关认为仲某甲让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且在原审判决送达给原公诉机关后,原公诉机关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抗诉,现抗诉机关在原判决生效以后,向本院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抗诉,也与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对犯罪事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