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富钊与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吴富钊。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许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富钊与被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钊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式、被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入职于被告,从事“桥梁道路亮化管理”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一年到头无休息日,也无法定节假日,被告没有安排补休,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然而,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原因一直没安排工作给原告,既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9月18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时工作13076小时加班工资174235.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上班932天加班工资132603.9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97天加班工资20646.3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45天工资9723.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非申请人原因停工期间工资422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9、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5120元;10、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职证明上的公章已进行过鉴定,是虚假的,原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提供给承揽人刘昭,刘昭按原告的要求将合同提供给原告,用于孩子的入学申请,该合同中的内容是原告加写进去的,该合同所记载的是一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一般的常理相违背,且合同上公司地址也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地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2、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依据,并且未能举证予以证实。3、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并且未能就加班的事实一一举证。4、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5、带薪年休假的意见与第4点一致。6、本案中被告与刘昭存在承揽关系,刘昭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所有的工资,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7、原告的第8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情况,该主张显然是违法的。8、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是原告本人的原因提出退出公司,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原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案外人刘昭证实原告本人的原因与刘昭解除用工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路边的亮化灯检查工作,并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即为被告。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5年4月10日开始履行。工作内容为:维护桥及道路亮化。每月工资为2200元,考勤工资为200元,责任工资100元。原告上班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原告未再上班,也未再领取工资报酬。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被告: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13076小时延长工作工资174235.5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上班93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32603.96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9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46.39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45天工资9723.3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0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非申请人原因停工期间工资422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9、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5120元。2014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吴富钊与被申请人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富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富钊2008年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31天工资5606.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吴富钊支付被申请人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500元;五、对申请人吴富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姚富元的出具的一从《证词》,称“我本人能证明韦萍、吴富钊从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30日在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无节假日,无休息日,每天工作12个小时”。原告与韦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能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2006年2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标准分别为1400元/月、2000元/月、2500元/月。原告当庭变更了第一项申诉请求为:确认申请人吴富钊与被申请人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理由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印章的《员工在职证明》上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文与被告公司公章的样本印文并不是同一牧印章所盖,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仲裁裁决本案原告需承担5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经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原、被告自2005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000元,予以确认。二、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4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的原因未安排其工作,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即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列为申诉请求,表明其在申诉时已经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均不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因原告本人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本人原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告请求的失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证词》,但原告未申请出具该《证词》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存在加班事实或是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存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31天,被告未能证实其已经安排原告享受上述年休假或已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13元。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606.1元。五、对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因相应的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所持印章不真实的观点,故对于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富钊与被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富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000元;三、被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富钊2008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606.1元;四、原告吴富钊支付被告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吴富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富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