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均平诉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均平,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贾均平,女,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恒涛,该公司经理。原告贾均平诉被告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祝安、郝路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我款136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5%,每月结算一次,如违约加倍付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用其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作抵押。2014年4月27日还本金20万元,同年8月9日还本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恒涛亲笔书面保证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欠利息43.3万元,5月30日前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以后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据;3、2015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恒涛签名的保证书。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贾均平与圣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禾公司向贾均平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5%,每月结算一次。如违约加倍付给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以圣禾公司的土地18.7亩、厂房、机器设备等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保证2014年7月14日按时偿还以上款项。圣禾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还贾均平本金20万元,2014年8月9日还本金10万元。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2日圣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涛亲笔签名欠条(保证书):2014年1月15日借贾均平人民币136元,已偿还30万元,尚欠本金106万元,经双方核算至2015年2月14日欠利息43.3万元,现保证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所欠利息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本息还清。到期后圣禾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6月14日,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即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圣禾公司借原告贾均平款应当偿还,但约定月利率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用被告圣禾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尚未生效。被告圣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均平借款本金106万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按本金116万元,2014年8月9日起按本金106万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4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增志审判员 林祝安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