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舒斌与舒小石、吴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斌,舒小石,吴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舒斌,男。被告:舒小石,男。被告:吴景英,女。原告舒斌诉被告舒小石、吴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斌、被告吴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小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斌诉称:被告舒小石于2014年4月18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我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两被告均未归还。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除应偿还我本金人民币2万元外,还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人民币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小石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一审开庭。被告吴景英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因生意周转借的,是因赌博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舒小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舒斌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1个月全部还清。约定时间到达后被告未归还欠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舒斌前往云南省瑞丽市要求在该地务工的被告舒小石还款,被告舒小石遂给原告出具一张并有被告吴景英承担担保义务签字的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舒斌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舒斌、担保人吴景英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载明被告舒小石的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舒小石、吴景英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舒小石与被告吴景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舒小石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舒斌、被告吴景英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小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舒斌借款,原、被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吴景英辩称该借款因赌博所借,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小石向原告舒斌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有借条为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标的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2014年11月18日,被告舒小石向原告舒斌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约定日到达后,两被告未偿付,故两被告应对逾期的借款承担偿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项规定,被告舒小石逾期未支付该借款的计息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吴景英2014年11月18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表示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小石、吴景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舒斌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舒小石、吴景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