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徐新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徐新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姚宏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芳华,居民。被告:徐新江,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被告徐新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翟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截止2015年4月7日,该卡产生透支本金2924.99元,利息和滞纳金3520.38元,本息合计6445.37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经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已上报并于2015年4月24日将该贷记卡停息,即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但仍在系统后台产生利息。起诉后,原告在2015年5月8日扣收利息29.58元,故截止2015年5月28日,该卡尚欠透支本金2924.99元、利息及滞纳金3607.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24.9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607.27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含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余额查询单各一份。被告徐新江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均声明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指工行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2013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24.99元、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3607.27元,合计6532.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等款项。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2924.99元、利息及滞纳金3607.27元,合计6532.26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搜索“”